(2015)温鹿商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郑漫艳、陈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郑漫艳,陈夏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4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负责人:陈忠理。委托代理人:陆向阳。被告:郑漫艳。被告:陈夏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郑漫艳、陈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郑漫艳立即偿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13284.54元(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止,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等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被告陈夏芳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偿债人对上述债务承担���同还款责任。2.拍卖、变卖被告郑漫艳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99号××幢××室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14日,被告郑漫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抵字温工行开发区支行2013年3010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郑漫艳单独所有的座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99号××幢××室的房产在主债权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在343万元最高余额内为被告郑漫艳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对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2014年3月25日,被告郑漫艳��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01203000292014经营贷0000057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内容:(1)借款金额230万元;(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采用按月还息一次还本方式;(3)借款年利率7.5%;(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按加收50%确定(即按年利率11.25%计收);(5)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具体以编号为抵字温工行开发区支行2013年3010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为准。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依约向被告郑漫艳发放了贷款230万元。2015年3月25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单方违约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利息已付清至2015年2月25日,之后于2015年3月25日归还部分利息132.13元。被告陈夏芳、郑漫艳系夫妻关系。截止2015年6月18日,被告郑漫艳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13284.54元,期内利息的复利357.02元,逾期利息61812.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漫艳、陈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13284.54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6月18日,逾期利息61812.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357.02元,之后���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230万元,利息13284.54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郑漫艳、陈夏芳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郑漫艳提供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99号××幢××室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56.21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范围与编号为抵字温工行开发区支行2013年3010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343万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6元,减半收取12653元,由被告郑漫艳、陈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