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董玉杰与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杰,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段洪亮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2474号原告董玉杰。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杭州路173号。法定代表人尚延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岱,系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贺稀鹏,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办事处岔河社区2号楼1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杨康勇,董事长。被告段洪亮。原告董玉杰诉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被告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勇公司)、被告段洪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岱与贺稀鹏、被告康勇公司、被告段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康勇公司、被告段洪亮分包被告一建公司承包鸿泰锦园的工程。2013年11月2日,原告与挂靠康勇公司的被告段洪亮签订了排气烟道施工合同,原告按分包施工合同要求,全面完成了排气烟道施工合同,并达到检验标准。工程验收后,原告多次找上述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排气烟道工程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上述被告支付原告排气烟道工程款人民币143970.4元及利息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建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对我公司的各项诉求无法律依据。涉案工程的劳务工作已由我公司依法分包给了康勇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康勇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了鸿泰锦园工程的劳务承包合同,我公司只施工了劳务部分,不包括排气烟道工程,该工程超出我公司的施工资质范围,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不知情。被告段洪亮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无法律依据。一建公司分包给康勇公司的劳务工程中包括排气烟道工程。我作为康勇公司的代理人及一建公司的执行经理,我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一建公司及康勇公司承担。原告确实施工了排气烟道工程,是我介绍原告干的该工程。经审理查明,青岛鸿泰锦园二标段工程系由被告一建公司承建。2013年1月1日,一建公司与康勇公司签订青岛一建劳务分包合同,由康勇公司分包鸿泰锦园二标段工程的劳务工程部分,合同对于工程范围、工程的结算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中被告段洪亮作为被告康勇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2013年11月,被告段洪亮与青岛杰宏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排气烟道分包施工合同,将鸿泰锦园工地上的排气烟道工程分包给青岛杰宏源商贸有限公司施工。还查明,董玉杰系青岛杰宏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原告董玉杰基于青岛杰宏源商贸有限公司与段洪亮签订的排气烟道分包合同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涉案的排气烟道分包施工合同系由青岛杰宏源商贸有限公司与段洪亮之间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青岛杰宏源商贸有限公司是排气烟道分包施工合同的相对一方,原告董玉杰作为青岛杰宏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是一种职务行为,其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玉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崔 岩人民陪审员 王晓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