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晓与梁松山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晓,梁松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委托代理人:马彦忠,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松山。委托代理人:李超,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晓因与被上诉人梁松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北京益*润德矿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公司)取得江西省吉安县李家坊锰多金属矿普查权,探矿勘查许可证有效期自2009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3日。2009年8月3日,益*公司与新余市君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美*公司)签订《矿业权交易协议书》,约定益*公司采取直接向国家管理部门申请交易部分采矿权,使君美*公司获得采矿权,或者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探矿权转让条件成就之日一次性向君美*公司转让交易部分的探矿权并负责为君美*公司办理好采矿权转让登记,益*公司完成上述交易,君美*公司向其支付人民币8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益*公司在使君美*公司获得采矿权时,尽力使交易部分被国家管理部门许可的开采范围包括所临近的高速公路100米以外-1000米以内部分,完成上述交易,君美*公司向益*公司另外支付400万元。2009年8月14日,张群*与胡晓及君美*公司签订《采矿权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君美*公司与益*公司之间签订矿业权交易协议,且君美*公司已经向益*公司支付交易费1800万元;张群*作为君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就君美*公司享有的采矿权相关权益与胡晓开展项目合作;合作方式为以君美*公司享有的采矿权相关权益为基础,通过采矿权交易或者其他市场化方式,实现合作各方利益最大化;胡晓享有项目权益的51%,张群*享有49%;为保证合作项目顺利进行,张群*与胡晓一致同意在江西省吉安县设立项目公司运作该项目,双方出资比例为张群*49%,胡晓51%,并据此享有项目公司相关权益、承担相关费用;对于张群*已经支付的交易费1800万元,胡晓应承担51%即918万元;设立项目公司前期费用,估算为10万元,由张群*与胡晓各自承担5万元。2010年9月1日,益*公司与案外人江西省地质**研究院就涉案李家坊项目的地质普查工作签订一份《地质勘查工作项目合同书》,益*公司一方签约代表是梁松山。2010年9月10日,益*公司与案外人萍乡市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李家坊项目的施工钻孔等工作签订一份《探矿工程施工合同》,益*公司一方签约代表是梁松山。2010年12月8日,张群*与胡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群*同意将益*公司货币出资15300元转让给胡晓,自转让之日起,胡晓以其出资额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根据北京市工商局资料显示,益*公司注册资本为3万元,其中胡晓出资15300元,张群*出资4700元,案外人杜**出资1万元。2011年4月2日,梁松山与张群*签订一份《矿权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张群*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君美*公司与益*公司签订《矿业权交易协议书》,成功受让了本项目探矿权及相关权益,并于2010年12月完成了对益*公司的股权收购。收购完成后,益*公司的持股比例为张群*持股63%、张群*妻子持股35%;2009年8月,双方约定按梁松山51%、张群*49%的权益和责任比例,共同承担本项目的勘探、开发运营成本和享有本项目的全部收益和权益;为使项目尽快顺利推进,简化项目合作手续,梁松山指定胡晓于2009年8月14日与张群*及君美*公司签署相关协议,梁松山对本项目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及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目探矿权、采矿权以及对相关公司所享有的全部股权、权益)均由胡晓代持,待条件成熟时,再变更至梁松山或梁松山指定的其他人名下;2010年12月8日,按照双方事先商定的本项目合作权益比例,梁松山代理人即胡晓代表梁松山与张群*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由胡晓按此前的代持安排,代表梁松山受让并持有益*公司51%的股权;在本项目运行过程中,梁松山按照与张群*之间的口头约定,通过胡晓以及梁松山控制的其他账户向张群*支付了收购本项目的交易费用(其中梁松山应承担部分为923万元),并向益*公司垫付及支付了相关费用;双方确认,此前由胡晓代梁松山签署的《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均对梁松山产生法律约束力,实际权利人和义务人均为梁松山和张群*;双方同意按照梁松山51%、张群*49%的权益比例承担与本项目探矿权、采矿权及相关交易、运作相关的所有费用,分享与探矿权、采矿权交易、运作相关的一切权益和本项目一切权益;双方确认目前由胡晓名义持有的益*公司51%股权,以及本项目相关权益的实际权益人和投资义务人均为梁松山;梁松山承诺继续按照51%的权益比例履行投资义务,并且在梁松山所拥有的51%的项目权益得到充分确认和保障的前提下,梁松山同意垫付本项目的全部勘探费用。梁松山提供了2011年4月7日胡晓发给梁松山的短信(经过公证),称想与梁松山见面交换彼此想法,并称矿上工作正常,注册、征地的前期工作进展顺利,勘探工作也顺利等等。梁松山还提供了2011年4月17日胡晓发给梁松山的短信(经过公证),内容有:“……在你决定做这项目之前我就把股权方案给了你,在经过你的同意之后才做的这笔投资的;关于19%的股权的真正来源我现在向你说明,它不是我胡乱拍脑袋拍出来的,根据我们的约定,51%的股份我应有20%的权力,也就是约定11%的股权,当时我们确定整个项目估值一亿左右,那平湖八百多万元的投入作价8%的股份,两块合起来19%......”。胡晓对短信不予确认,认为短信断章取义,因为该手机短信的背景是当时梁松山曾经向胡晓提出以6000万元的代价收购胡晓在涉案项目中32%的权益,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在此情况下胡晓在短信中有提及32%的股权,短信并不能证明胡晓承认梁松山是涉案项目51%权益的持有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梁松山提供的短信经过了公证,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胡晓认为梁松山对短信内容存在断章取义,以及发送短信的背景为梁松山向胡晓提出以6000万元收购涉案项目32%的权益的主张并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梁松山提供了一份证人郑臣*于2012年2月27日出具《关于为张群*寻找项目合作者经过的说明》,载明系郑臣*介绍张群*与胡晓认识的,2009年8月张群*告知其收购了涉案项目,获得了探矿权,因自有资金不足,请其寻找投资合作者,并表示谁能承担该矿业项目勘探等费用,就给谁51%的股份,其遂将此信息告知胡晓等几个朋友,胡晓表示其与梁松山有交情,可请梁松山来投资,胡晓可代为洽淡、办理项目投资合作事宜。郑臣*即将胡晓的意思转达张群*,要张群*直接找胡晓洽谈。此后,张群*告知郑臣*,已与胡晓签订了合作协议,胡晓也将此事告诉郑臣*。在合作项目启动后,郑臣*也知道打钻勘探投资比较大,实际投资人是梁松山,梁松山兄弟都去江西看过矿山勘探现场。庭审后,原审法院对郑臣*进行了调查,郑臣*确认上述说明系其本人出具;原审法院亦对张群*进行了调查,张群*称郑臣*介绍其认识胡晓,胡晓又介绍其认识梁松山。2013年4月2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050号张群*诉胡晓、第三人益*公司、第三人君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矿业权交易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张群*通过受让益*公司前股东所持益*公司全部股权的方式获取了李家坊锰多金属矿全部探矿权及附属相关权益,张群*为此支付了上述协议约定的全部对价1800万元,双方已通过各自的履约行为变更了上述协议约定的交易内容;胡晓实际享有的亦为益*公司名下李家坊锰多金属矿全部探矿权及附属相关权益的51%,双方的合作范围已发生实质变更,胡晓应承担的费用亦应为与全部探矿权及附属权益运作相关的所有费用的51%,其中当然包括矿产勘查、探矿等费用,且事实上胡晓已于2010年3月8日以投资款的名义向张群*支付150万元,该费用即应为胡晓履行合作协议项下的向涉案矿业项目追加投资的义务;胡晓作为益*公司股东及享有51%相关矿业权益的权利人,明确表示拒绝支付项目所需勘查设计、钻探等相关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直接导致双方合作目的无法实现,张群*有权要求解除《采矿权项目合作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与履行仅系对《采矿权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内容及合作方式的变更,亦仅为合作协议的履约环节之一,两者紧密相联,并具有从属关系,《采矿权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张群*转让益*公司股权予胡晓,并通过此种方式进行矿业项目合作的目的亦无法实现,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亦应予一并解除;胡晓虽违约至上述两协议解除,但张群*并未要求胡晓承担解除合同外其他的违约损失,故胡晓仍有权向张群*主张返还其在涉案项目中已投入的费用(2010年3月8日投资款150万元、2010年8月9日投资款40万元,共计190万元,再扣除胡晓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53万元,为188.47万元)。该案判决对原审解除《采矿权项目合作协议书》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及胡晓向张群*返还其所持有的益*公司51%的股权的判项予以维持,并判令张群*向胡晓返还款项188.47万元。另查明,胡晓为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持股78%的股东。叶淑*在2008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为时*公司管理账目。2012年3月5日,叶淑*离开时与时*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交接资料中包括了时*公司的2007年至2012年2月的外部、内部账本,胡晓在该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作证时叶淑*称其为梁松山私人财务,现在仍在为梁松山工作。关于梁松山是否为涉案项目投入款项及支出各种费用是本案一审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下面针对争议焦点进行查明。一、关于《采矿权项目合作协议》项下的投资款918万元以及设立项目公司前期费用5万元。2009年8月12日,胡晓账户收到来自郑洪*、王粉*、王婵*等账户转入款项共计900万元;2009年8月13日,叶淑*账户转入胡晓账户23万元,共计923万元。2009年8月14日,胡晓将上述923万元转入张群*账户。至此,张群*收到上述协议中约定的918万元交易费及5万元项目公司设立费用。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等予以证实。梁松山认为923万元中的23万元,是梁松山通过叶淑*名义于2009年8月13日支付,叶淑*亦出庭作证确认其转入胡晓账户的23万元系受梁松山委托支付给胡晓;另外900万元虽未能找到付款人说明情况,但本案一审的其他证据能够佐证该900万元是梁松山委托他人支付至胡晓账户:首先,在胡晓2011年4月17日发给梁松山的短信中,胡晓明确提到“在经过你的同意后才做的这笔投资的”,如果是胡晓自己的投资款,胡晓并不需要经过梁松山的同意才做这笔投资,其次,在胡晓账户于2009年8月12日收到900万元后,叶淑*于次日将尾款23万元支付至胡晓该账户,如果900万元是胡晓的款项,胡晓没有必要让梁松山代付一笔金额不大的尾款,同样如果900万元不是梁松山委托他人支付的款项,梁松山也没有必要于次日委托叶淑*支付23万元的尾款,再次,正因为该900万元是梁松山委托他人支付,所以梁松山对于该900万元的付款信息,包括付款人姓名、付款时间、每笔付款金额都非常清楚,并在梁松山诉胡晓股东资格纠纷案中法院调取该923万元银行流水之前,已经提交了付款的清单;梁松山还提供了益*公司出具的梁松山在涉案项目中投入款项明细表,以证明上述923万元的投资款系梁松山支付。庭审后,原审法院对张群*进行了调查,张群*称923万元的投资款均系梁松山支付,胡晓系受梁松山委托与其签署与涉案项目相关的协议。胡晓认为上述923万元均系胡晓个人筹措,并非梁松山的款项,但并未就此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对于叶淑*转入胡晓账户的23万元,有叶淑*本人的证言证实为梁松山委托其向涉案项目支付以及益*公司证明系梁松山支付的投资款,叶淑*虽为时*公司管理过账目,但期间的账目资料已在胡晓的确认下交接完毕,如胡晓认为该23万元属于胡晓指示叶淑*向涉案项目支付的投资款,胡晓应能提供相应的财务资料予以证实,但胡晓未能提供。故原审法院认定叶淑*转入的23万元款项系受梁松山委托支付给胡晓。对于另外900万元,梁松山虽无直接的证据证明是其款项,但其关于900万元的论述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并且益*公司及张群*均确认该923万元均系梁松山的投资,而胡晓对于该900万元的来源的主张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故根据以上情况综合判断,原审法院对于该900万元系梁松山为涉案项目投资款的主张予以认定。二、关于梁松山本案一审中主张返还的款项188.47万元(2010年3月8日投资款150万元、2010年8月9日投资款40万元,共计190万元,扣除股权转让款1.53万元后为188.47万元)。1、关于2010年3月8日胡晓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付予张群*的150万元(注明款项性质为投资款),该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梁松山提供2010年6月21日案外人罗**账户转入胡晓账户150万元的转账记录,以及罗**的声明书(经过公证),证明罗**账户转入胡晓账户的150万元是受梁松山委托支付给胡晓。益*公司提供的梁松山在涉案项目的投入款项明细表列明2010年3月8日胡晓转入的150万元的款项系梁松山支付的投资款。胡晓认为上述款项是胡晓在香港经营其他业务所得利润,通过地下钱庄转回国内,罗**是地下钱庄负责转款的人员,该地下钱庄是梁松山介绍给胡晓的,胡晓对罗**的声明书不予确认,但胡晓对上述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梁松山的主张有经过公证的罗**的声明及益*公司的确认,故原审法院对该150万元实际由梁松山付予胡晓,再由胡晓支付给张群*用于涉案项目的主张予以认可。2、关于2010年8月9日胡晓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付予张群*40万元(该笔款项未注明性质或用途),该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证人叶淑*出庭确认其于2010年7月9日,向胡晓付款30万元(含银行转账25万元,现金支付5万元),于2010年10月11日向胡晓转账付款10万元,该款项40万元均是受梁松山委托,代梁松山支付。梁松山认为该40万元系为胡晓报销的差旅费,并提供了25万元及10万元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现金5万元只提供了梁松山的记账凭证。胡晓对于银行转账的35万元真实性确认,但认为叶淑*是胡晓控制的时*公司的财务人员,该35万元只是时*公司内部的财务往来款,并非梁松山委托叶淑*支付给胡晓的投资款,另叶淑*与梁松山可能存在亲属关系,并且是梁松山介绍叶淑*到时*公司任职财务;胡晓对现金支付的5万元未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叶淑*离开时*公司时已办理交接手续,将相关账目交回时*公司,且交接手续经胡晓确认,胡晓认为梁松山提供的记账材料属于时*公司内部的财务往来款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胡晓认为叶淑*与梁松山可能存在亲属关系等抗辩,均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中35万元,梁松山有叶淑*的证言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且胡晓并无有效反驳证据推翻,故原审法院对35万元实际由梁松山付予胡晓报销差旅费的主张予以确认,但5万元现金仅有梁松山单方的记账凭证,无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给胡晓,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益*公司提供的梁松山在涉案项目的投入款项明细表中2010年8月只有20万元的费用,未显示上述胡晓转入的40万元。三、关于涉案项目的普查钻探等费用。1、2010年11月2日、12月7日、12月29日、2011年1月26日、4月12日、4月13日、5月12日、11月30日,叶淑*账户共转出9笔款项给案外人邓*、邹*、江西省地质**研究院、谢兴*、谢新*、萍乡市华南**工程有限公司等,共计5358310.5元。以上款项支付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证人叶淑*出庭作证,称上述款项系受梁松山委托支付到涉案项目的款项。梁松山持有上述支付款项的账目资料,主张该款项系其支付的涉案项目的钻孔费、钻探费、普查费、勘查费。胡晓对上述款项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系作为时*公司财务人员的叶淑*向涉案项目支付的,胡晓才是实际投资人。原审法院认为,叶淑*离开时*公司时已将时*公司相关账目交回时*公司,交接手续亦经胡晓确认,故梁松山持有上述支付款项的账目资料应不属于时*公司,故胡晓上述主张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梁松山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2011年1月14日,时*公司向案外人邹*转账支付469461元的钻探费(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2011年1月26日,时*公司向案外人江西省地质**研究院支付勘察费10万元(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1)梁松山认为其留存有大量资金在胡晓控制的时*公司账户上,梁松山经胡晓同意借用时*公司的账户向涉案项目支付了上述二笔费用,该款项实际来源于梁松山。梁松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是案外人深圳市沃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其*公司)出具的一份确认函及二份转账凭证,确认函载明该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11日、3月15日各向时*公司付款2000万元,共4000万元,该款项均是受梁松山委托向时*公司支付;二是案外人深圳市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公司)出具的一份确认函以及2010年2月8日兆*公司向时*公司转账10万元的转账凭证,和2010年2月9日时*公司向胡晓转账共10万元的转账凭证,确认函载明该公司系受梁松山委托在2010年期间累计向胡晓个人或其名下公司支付款项共10万元。梁松山承认兆*公司为其实际控制的公司。(2)胡晓认为其与案外人梁东*两人拟各出资2000万元投资沃其*公司,但由于梁东*是香港人,在大陆直接投资不太方便,故两人签署了2008年7月的《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书》,后来4000万元款项投入沃其*公司,其中2000万元是胡晓和沃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联*签署借款合同的形式支付,由于2011年沃其*公司未按照预期实现上市,沃其*公司便将前述4000万元投资分两笔划转给胡晓控制的时*公司,故上述沃其*公司转给时富的4000万元就是沃其*公司未实现上市后退给时*公司的款项,与涉案项目没有任何关系。对此胡晓提供了其与沃其*公司宋联*签署的《借款协议》、借据、《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书》。对此,梁松山主张《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书》项下2000万元系梁松山以其亲兄弟梁东*的名义委托胡晓向沃其*公司进行股权并购投资,胡晓收到该2000万元后与宋联*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据,将该2000万元支付到沃其*公司,该2000万元与上述沃其*公司受梁松山委托支付给时*公司的4000万元是不同的款项,梁松山主张的委托沃其*公司支付时*公司的4000万元并非沃其*公司未实现上市而退还给时*公司的款项,两者没有关系。(3)2012年2月20日,益*公司出具一份明细表,载明截至2011年11月30日,梁松山实际向江西矿业项目投入普查钻探款项共计5927771.50元,其中包括了2011年1月14日,时*公司向案外人邹*转账支付的钻探费469461元,以及2011年1月26日时*公司向案外人江西省地质**研究院支付的勘察费10万元。(4)叶淑*作证称梁松山经胡晓同意借用了时*公司的账户收到沃其*公司一笔钱,并借用时*公司的账户向涉案项目支付了款项。综合上述情况,梁松山关于借用时*公司的账户收到沃其*公司款项,并借用时*公司的账户向涉案项目支付了相关钻探费等的主张有沃其*公司、益*公司以及叶淑*的证明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而胡晓关于沃其*公司付给时*公司的4000万元系沃其*公司未实现上市后退给时*公司的款项之抗辩,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四、关于差旅费、人员工资、招待费、开办费等营运支出。1、梁松山主张的为胡晓报销的业务费用及差旅费。2010年1月26日、1月27日、2月1日、2月5日,胡晓账户共被存入20万元(梁松山提供四份银行客户回单为证)。证人叶淑*出庭作证,称该20万元系受梁松山委托支付给胡晓的款项。梁松山主张该款项系为胡晓报销的业务费用,并持有上述四张银行客户回单的原件。胡晓否认该20万元与本案一审的关联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的20万元属何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梁松山持有该20万元客户回单原件并有证人叶淑*的证言,而胡晓又无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梁松山关于该20万元系为胡晓报销业务费用的主张予以确认。梁松山主张2009年10月12日、2010年3月30日、4月20日、11月2日共为胡晓报销差旅费5万元、100000元(港币)、3万元,并提供了胡晓在“借款人签收”处签字的四份借款审批单,载明的借款事由分别为“江西费用差旅费”、“江西项目-送礼(3.30胡总个人已代付)”、“江西矿产”、“江西差旅费”。并且益*公司提供的梁松山在涉案项目的投入款项明细表中2009年10月有5万元的差旅费,2010年3月有100000元(港币)的费用、2010年11月有3万元的费用。对此,梁松山证据充分,原审法院确认梁松山为胡晓报销涉案项目上述差旅费。2010年8月10日,叶淑*账户转入胡晓账户20万元(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叶淑*作证称上述款项系受梁松山委托支付给胡晓的款项。梁松山主张该款项系为胡晓报销的差旅费。益*公司提供的梁松山在涉案项目的投入款项明细表中2010年8月有20万元的费用。胡晓不予确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的20万元属何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梁松山有证人叶淑*的证言及益*公司的证明予以证实,而胡晓又无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梁松山关于该20万元系为胡晓报销差旅费的主张予以确认。2011年1月26日,叶淑*账户转入胡晓账户共243000元(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叶淑*作证称上述款项系受梁松山委托支付给胡晓的款项。梁松山主张该款项系为胡晓报销的差旅费,胡晓于2011年4月退回梁松山193000元,梁松山实际支付胡晓差旅费5万元。益*公司提供的梁松山在涉案项目的投入款项明细表中2011年1月有243000元的费用,2011年4月显示费用“-193000元”、备注“胡总存入”。证人证言与益*公司的证明均能印证,原审法院对梁松山关于为胡晓报销差旅费5万元的主张予以确认。2、关于梁松山主张的涉案项目营运费用支出(2010年5月至2012年2月),包括差旅费、人员工资、招待费、开办费等支出,梁松山提供了费用报销单、付款通知书、票据等账目资料以及付款人为叶淑*的转账凭证等证据,部分费用报销单上有胡晓的审批签字。胡晓认为上述账目资料与本案一审没有关联性,其中有胡晓签字的部分,认为系益*公司或时*公司的账目中的一部分;上述证据中反映的消费及支出与本案一审项目没有关联性,也没有证据证明叶淑*实际支出了这些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因根据胡晓提供的交接清单,叶淑*已与时*公司交接完毕,且有胡晓的签字确认,故胡晓认为有胡晓签字的账目系益*公司或时*公司的账目没有依据,胡晓认为没有关联性亦未提供反证,并且梁松山持有上述账目及凭证的原件;另外,益*公司提供的梁松山在涉案项目的投入款项明细表中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所列项目、金额与上述证据相应月份的款项基本可以对应,2011年12月及2012年2月的人员工资支出有银行转账凭证可证明。综合以上情况并根据证据盖然性原则,原审法院认定梁松山确曾为涉案项目支出了差旅费、人员工资、招待费、开办费等。梁松山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胡晓返还梁松山投资款188.47万元;胡晓承担本案一审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梁松山与胡晓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如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则涉案诉争的188.47万元是否应予返还给梁松山。关于梁松山与胡晓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第一,郑臣*称其为张群*寻找涉案李家坊项目的投资合作方,胡晓得知后表示可请梁松山来投资,其代为洽谈、办理项目投资合作事宜,这表明至少在涉案项目合作之前,胡晓是表示请梁松山来做投资的,胡晓只代为洽谈、办理项目投资合作等事宜,而张群*称系郑臣*介绍其认识胡晓,胡晓又介绍其认识梁松山,胡晓系受梁松山委托与其签署与涉案项目相关的协议,故上述郑臣*与张群*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第二,涉案项目运营期间,益*公司与案外人就涉案项目的地质普查、施工钻孔等工作签订《地质勘查工作项目合同书》、《探矿工程施工合同》,梁松山是上述合同中益*公司一方的签约代表;第三,在涉案项目运营期间,胡晓向梁松山发短信表示“在经过你的同意后才做的这笔投资”,并向梁松山报告涉案项目矿上的情况,从常理推断,如胡晓系实际投资人,应当不会也没有理由说经过梁松山同意才做这笔投资,也没有必要向梁松山报告矿上的情况;第四,在涉案项目运营期间,梁松山为胡晓报销涉案项目的差旅费用;第五,张群*作为涉案项目的合作方、益*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均确认梁松山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投资者,张群*亦确认胡晓系受梁松山所托代梁松山签署相关合作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代为支付投资款项及持有益*公司51%的股权;第六,从本案一审查明的涉案项目投资款、项目勘探、钻探、营运等款项来看,梁松山可以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梁松山委托胡晓或案外人支付给合作方张群*或用于涉案项目勘探、运营等,而胡晓对此的反驳证据如前所述,不能被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梁松山的证据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梁松山是涉案李家坊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梁松山委托胡晓以胡晓自己的名义投资涉案项目,代为签署相关合作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支付投资合作相关款项并代为持有益*公司51%的股权。关于涉案诉争的188.47万元是否应予返还给梁松山。(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认定,2010年3月8日胡晓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付予张群*的150万元以及2010年8月9日胡晓转给张群*的40万元性质均为涉案项目投资款,认为《采矿权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应予解除,胡晓有权向张群*主张返还其在涉案项目中已投入的费用,故判决张群*向胡晓返还该投资款(扣除股权转让款1.53万元后为188.47万元)。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梁松山提供的证据证明了2010年3月8日胡晓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付予张群*的150万元系梁松山支付的涉案项目投资款,故梁松山有权基于委托合同关系向胡晓要求返还。梁松山主张的其委托叶淑*分别于2010年7月9日、10月11日向胡晓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10万元,和叶淑*支付胡晓现金5万元,共计40万元,系为胡晓报销的涉案项目差旅费,并且根据益*公司提供的梁松山投入款项的清单中亦无此笔款项,故梁松山主张的该40万元并非上述判决认定的张群*需返还的涉案项目投资款40万元;另外,既然是为胡晓报销的差旅费,那么也就是胡晓代理梁松山办理涉案项目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不属于涉案项目的投资、运营支出,理应由梁松山自行承担,故梁松山主张胡晓返还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股权转让款1.53万元,梁松山应支付给张群*,且该股权转让款已被(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在张群*应返还的投资款中扣除,故胡晓应向梁松山返还的款项金额为148.47万元(150万元-1.53万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胡晓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松山返还投资款148.47万元;二、驳回梁松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720元(梁松山已预交),由梁松山负担4610元,由胡晓负担17110元。上诉人胡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凭空作出梁松山提供了923万元投资款的结论,帮助张群*逃避债务。本案发生的背景就是梁松山与涉案项目原合作方张群*恶意串通,通过了一系列的诉讼手段,恶意侵害了胡晓在涉案项目中的全部权益。2009年,胡晓为收购涉案项目以个人在香港的资产筹集了923万元资金,并以个人账户支付给张群*。原审法院认定该923万元资金全部来自梁松山的理由不能成立:1、梁松山知道每笔付款的信息。在该交易发生期间,梁松山的财务助理叶淑*担任胡晓控制的时*公司财务,由于时*公司是胡晓实际控制,因此该公司和个人的财务均由叶淑*负责打理。梁松山通过叶淑*了解掌握胡晓的账户信息是非常容易的。2、叶淑*的付款23万元与投资款尾款数额一致。叶淑*在担任时*公司财务期间,胡晓从个人账户上支付给叶淑*的资金就超过150万。胡晓为收购涉案项目将个人在香港的资产900万元通过王粉*、郑红*等人转回国内,又从叶淑*掌管的个人资产中支出了23万元,当然叶淑*的划款数额与尾款一致。而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就算叶淑*受梁松山委托支付了23万元,那么其他的资金也就来自于梁松山,这种逻辑显然是非常荒唐的。3、张群*与梁松山之间恶意串通。胡晓本就拟向张群*追讨投资款本息。张群*与本案一审之间的利害关系非常明显。只要法院认定胡晓投资涉案项目的投资款来自于梁松山,那么张群*与梁松山就能在将胡晓赶出涉案项目后,进一步侵吞其投资款。梁松山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梁松山支付给王粉*、郑红*等人资金,梁松山在本案一审的诉讼请求中都没有要求胡晓返还该900万元款项。但原审法院通过判决,事实上断绝了胡晓向张群*追讨投资本金的全部渠道,帮助梁松山、张群*实现了远超本案一审诉讼请求的目的。二、无视叶淑*私藏时*公司财务资料的事实。叶淑*自2008年8月到2012年3月担任时*公司的财务,原审判决一直以胡晓签字的《交接清单》包含“2007-2012年内部外部帐本、凭证”为由就将叶淑*私藏的一些时*公司为胡晓报销的款项认定为是梁松山支付的。叶淑*担任时*公司财务长达三年半,仅凭交接移交时的短短时间是不可能对一个公司三年半内的所有账册、凭证是否完整无缺作出检验的。胡晓最多只能数一数账册的数量,不可能在移交时发现叶淑*私藏一部分凭证。虽然胡晓与叶淑*在交接的时候签署了交接单,但这个并不能证明叶淑*没有私藏胡晓以及时*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部分财务凭证。梁松山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4明显就是时*公司的财务凭证,这个恰恰证明叶淑*当时在交接的时候私藏了大量的时*公司帐册凭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叶淑*在离职的时候将时*公司所有财务凭证都移交给了胡晓,是不真实的。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时*公司为胡晓个人报销的款项都是梁松山支付的。三、故意回避叶淑*自胡晓个人以及时*公司领取大量现金的事实。胡晓提交的证据明确显示,在叶淑*担任时*公司财务期间,从时*公司领取的资金就超过142.9万,从胡晓个人账户上领取资金超过150万,上述资金还只是叶淑*从时*公司和胡晓处领取资金的一部分。以上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且把叶淑*按胡晓要求将其从胡晓处获得的、支付到涉案项目的资金,单凭叶淑*的口供就认定为是梁松山支付的。四、原审判决在基于前述错误事实认定的基础上,认定胡晓与梁松山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本案一审的证据明确显示,胡晓以个人名义签署合作协议并以个人资产支付了转让的对价。但一审法院基于一系列的错误认定事实,仅仅根据受雇于梁松山的叶淑*和与本案一审有着重大利害关系的张群*的片面言辞,就认定胡晓与梁松山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是严重错误的。此外,胡晓在一审中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六组证据,共118页,但一审判决书中并未提及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也没有对胡晓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进行任何认定,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的判决书形式要求。被上诉人梁松山答辩称:一、梁松山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923万元款项是由梁松山支付,一审判决依法查明该项事实,是正确的。胡晓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该项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帮助张群*逃避债务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923万元中的23万元,是梁松山通过叶淑*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尾号6923账户,于2009年8月13日支付,叶淑*亦确认这笔款项属于梁松山所有。因此,梁松山支付该笔23万元的事实没有任何争议。至于梁松山委托其他人向胡晓账户支付的另外900万元,目前,相关付款人虽未能说明情况,但本案的其他证据足以佐证该笔900万元款项,亦是梁松山委托他人支付至胡晓账户:第一,在胡晓2011年4月17日发给梁松山的短信中,胡晓明确提到:“在经过你的同意之后才做的这笔投资的”。如果是胡晓自己的投资款,就不需要经过梁松山的同意才做这笔投资。同时,胡晓还在该短信中称:“51%的股份我应有20%的权力,也就是约11%的股权”。同理,如果是胡晓自己出资投资的项目,胡晓不可能只主张其中20%的权力。第二,在胡晓的账户于2009年8月12日收到900万元之后,叶淑*于2009年8月13日,将尾款23万支付至胡晓该账户,也说明该923万元,都是梁松山委托他人支付的。因为2009年8月12日的900万元,如果是胡晓自己的款项,胡晓没有必要让梁松山代付一笔金额不大的尾款。同样,如果2009年8月12日的900万元,不是梁松山委托他人支付的,梁松山没有必要于8月13日支付尾款23万元。第三,涉案项目的合作方张群*、项目公司益*公司,也都证明合作相对方系梁松山,款项系由梁松山投入。综上,梁松山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该923万元由梁松山投入,胡晓关于该款项是其委托他人支付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胡晓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一审判决综合本案证据情况依法查明该923万元由梁松山投入,符合客观事实。并且,由于该923万元的投入情况,属于本案的基本案情,是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查明,是正确的,也是必要的。胡晓关于一审法院查明该项事实,是帮助张群*逃避债务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因为梁松山作为该923万元的投资人,并未放弃向张群*主张该部分权益的权利,完全不存在法院查明该事实,就帮助了张群*逃避债务的问题。二、经胡晓在《交接清单》签字确认,叶淑*已于2012年3月5日移交了时*公司全部财务资料,胡晓关于叶淑*私藏时*公司财务资料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2012年3月5日,胡晓及其指定的交接人与叶淑*签署《交接清单》,交接的内容,包括时*公司2007年至2012年内部外部账本、凭证。这充分证明,叶淑*已经移交了时*公司全部财务资料,胡晓关于叶淑*私藏了时*公司部分凭证的上诉意见,显然与事实不符。三、叶淑*是受梁松山的委托支付涉案项目相关款项,胡晓关于叶淑*是按照胡晓的要求将从胡晓处获得的款项支付至涉案项目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胡晓上诉称,叶淑*管理时*公司账目期间,从时*公司及胡晓个人账户领取了资金,叶淑*支付的涉案项目款项,是受胡晓的委托,以所获取的胡晓资金支付。胡晓的该项上诉意见,是不能成立的。第一,胡晓关于叶淑*从时*公司及胡晓个人账户领取了资金的证据,基本上都载明“打印凭证无法律效应”的字样,其证据形式不合法,真实性也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叶淑*从时*公司及胡晓账户提取资金。第二,即便叶淑*从时*公司及胡晓处提取了资金,胡晓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资金用于代胡晓支付涉案项目费用。相反,其所提交的时*公司支票复印件上,基本都注明款项用途为“备用金”,而不是代胡晓支付涉案项目费用。第三,叶淑*支付涉案项目的相关投资款项及勘查、钻探、运营等费用,其中绝大部分款项,是通过建设银行尾号6923的账户支付的,而该账户是梁松山以叶淑*名义开立的账户,账户里面的资金,都是梁松山的,是梁松山的家人、朋友、生意伙伴等按照梁松山的委托支付至该账户,账户内资金绝非来源于胡晓或者时*公司。四、胡晓与张群*签订《采矿权项目合作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系受梁松山委托,代梁松山签订,涉案项目的款项全部由梁松山支出,胡晓并未承担过涉案项目款项,胡晓在给梁松山发送的手机短信中,亦确认梁松山是实际投资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是正确的,胡晓关于一审该项认定错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案中,梁松山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第一,涉案项目的中间人郑臣*、项目合作对方张群*、项目公司益*公司均确认胡晓系受梁松山委托,代梁松山与张群*签订《采矿权项目合作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并对此予以了证明。第二,梁松山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梁松山支付了《采矿权项目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获取采矿权的费用及项目公司开办费用合计923万元,并且,在梁松山与胡晓发生代持纠纷之前,涉案项目的勘查、钻探、运营等全部前期投资款,均是由梁松山支付的,梁松山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投资人。第三,胡晓并未承担涉案项目任何款项或费用,证明其仅系代梁松山持有涉案项目51%权益及益*公司51%股权,实际投资人及权利人系梁松山。第四,梁松山参与了涉案项目的勘探工作,并代表益*公司与勘查钻探单位签订了勘查钻探合同,亦证明梁松山是涉案项目实际投资人。第五,胡晓在给梁松山发送的手机短信中,亦确认梁松山是实际投资人。综上所述,胡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梁松山和胡晓之间在涉案项目上是否存在委托投资付款和代持股权的法律关系。首先,根据两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4月7日胡晓发短信给梁松山,汇报江西矿山工作情况。2011年4月17日胡晓又发短信给梁松山,主要内容有:在经过梁松山同意胡晓提出的股权方案后,胡晓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投资;对于涉案项目的51%的股权,胡晓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其拥有其中20%的权利,即11%的股权;同时胡晓认为平湖项目能作价8%的股权,故其向梁松山主张涉案项目中19%的股权。从上述短信内容看,胡晓承认按约定其持有的涉案项目的51%的股权至少有80%的权利属于梁松山,即其至少代梁松山持有涉案项目40%的股权。该证据反映的股权代持事实也能够与证人张群*、郑臣*的陈述相互印证,足资采信。胡晓关于该短信反映的是梁松山提出以6000万元收购涉案项目的32%权益的相关情况的主张,明显与短信内容不符,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成立。其次,诉争的150万元款项,由梁松山委托罗**支付给胡晓,胡晓再将该款项支付给张群*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胡晓对该款项虽另有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妥。综上,胡晓全盘否认梁松山委托其投资付款和代持股权,显然与两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判令胡晓向梁松山返还的148.47万元,确系梁松山委托胡晓投资到涉案项目,现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判决张群*退还该部分投资款,在胡晓未能举证证明其有权扣留该款项的情况下,其应将该款项退还实际投资人梁松山。因此,胡晓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胡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20元,由上诉人胡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宁审 判 员 何 溯代理审判员 陈 朝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娜(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