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XX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彪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彪,男,1983年7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因犯抢劫罪,2001年9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有漏罪(抢劫罪),2002年6月27日以犯抢劫罪再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实行数罪并罚,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2009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16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丽梅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的前几天,红河县一个叫“李哥”的男子向被告人张永彪借款15400元并把1000颗毒品小麻放在被告人处。因无法还钱,“李哥”与被告人张永彪商定以物(毒品1000颗小麻)抵债。2014年12月16日,民警在元阳县县城南沙城区东皇大酒店对面的路上抓获被告人张永彪,并在其租住的南沙城区金丰酒店407号房间查获用一元人民币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净重0.4克;查获用一元人民币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包,净重1克;从被告人张永彪外衣内包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81克。经鉴定,查获的用一元人民币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查获的用一元人民币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和从张永彪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又查明: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2部(白色VIVO型手机1部、黑色天语牌手机1部);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82克现保存于元阳县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彪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彭XX、朱XX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抽样取证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永彪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被告人张永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建议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张永彪在有期徒刑七年与十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永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彪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8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永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永彪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其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永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1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定于判决生效30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82克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白色VIVO型手机1部、黑色天语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艳芳代理审判员 理 锦人民陪审员 王美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仙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