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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陆玲珍与丁岗、樊秋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玲珍,丁岗,樊秋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陆玲珍。委托代理人丁志荣。被告丁岗。被告樊秋莲。委托代理人夏敏、臧晖。原告陆玲珍与被告丁岗、樊秋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玲珍,被告樊秋莲的委托代理人臧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玲珍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01年购买了二被告位于丹阳市开泰路25号南门商场大楼宿舍二单元401室住房一套,房款已全部付清,要求确认该房屋属原告所有,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丁岗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答辩意见。被告樊秋莲辩称,原告与被告丁岗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经过本被告的签字确认,应当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岗、樊秋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8月13日协议离婚。丹阳市开泰路25号南门商场大楼宿舍二单元401室房产原登记在被告丁岗名下(房产证号丹云字第××号,土地证号丹国用(2011)第067**号)。2001年7月5日,原告陆玲珍与被告丁岗订立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丁岗将该房以4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了房款,被告丁岗交付了房屋并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原告,但后因两被告离婚而未能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买卖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涉案房屋系丹阳市麦溪供销社自筹公建房屋,现该单位出具了证明,同意该房转让、出售。此由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岗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合同时,被告丁岗持有丹阳市人民政府向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丁岗向其出售的房屋系被告丁岗所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丁岗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被告丁岗也同时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之后原告便入住该屋至今。原告陆玲珍和被告丁岗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可以得到法律保护;被告樊秋莲辩称,原告与被告丁岗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经过被告樊秋莲的签字确认,应当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丁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登记于被告丁岗名下的位于丹阳市开泰路25号南门商场大楼宿舍二单元401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丹云字第××号,土地证号丹国用(2011)第067**号)现属原告陆玲珍所有,被告丁岗、樊秋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将该房地产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丁岗、樊秋莲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用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林 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