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二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沙湾县金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梁化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湾金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梁化彬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348号原告:沙湾金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太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玲(特别授权),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伟(一般代理),系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化彬,男,汉族。原告沙湾金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梁化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冯进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湾金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美玲、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化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湾金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5月24日至9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72515元的商品砼;原、被告于2015年1月2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欠原告商品款172515元。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30、107条、109条的规定,现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251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损失(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6月2日)172515元×6.8‰×5月(1+30%)=7625元,合计18014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化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至9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72515元的商品砼;原、被告于2015年1月2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并于当日出具欠条:欠原告商品款172515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梁化彬于2014年5月24日至9月30日向购买原告172515元的商品砼;被告于2015年1月2日对账确认并于当日出具欠条,被告欠原告商品砼款172515元的事实清偿,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书,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为有效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梁化彬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6月2日本金172515元×6.8‰×5月(1+30%)=7625元的利息损失。被告梁化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应诉答辩权和举证、质证权利,本案缺席判决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化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沙湾金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2515元。二、被告梁化彬支付原告沙湾金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6月2日本金172515元×6.8‰×5月(1+30%)=7625元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80140万元,案件受理费390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1.50元,由被告梁化彬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进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羽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