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水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惠州市金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惠州市裕元华阳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惠州市金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惠州市裕元华阳精密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城法水保字第105-1号申请人惠州市金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松男。被申请人惠州市裕元华阳精密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钰(LEESEOK)。申请人惠州市金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惠州市裕元华阳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市裕元华阳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的存款769304.15元人民币(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广东展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为本案提供担保。经审查,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便于案件审结后能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市裕元华阳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的存款769304.15元人民币(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期限为一年)。在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拍卖、抵押、租赁、赠与或以其他形式处分。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申请人预交4370元保全费,逾期未起诉,由申请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卜 健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温仕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