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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兆容与何国恩、何承雄、陈彩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容,何国恩,何承雄,陈彩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29号原告:刘兆容,女,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林明堂,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国恩,男,193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何承雄,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陈彩贞,女,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刘兆容诉被告何国恩、何承雄、陈彩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乐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容委托代理人林明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恩、何承雄、陈彩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容诉称:2013年1月21日,刘兆容与三被告签订抵押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刘兆容向何国恩提供借款300000元,每月利息为6000元,借款期从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何国恩以名下中山市小榄镇三宅巷19号房地产作抵押,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何承雄、陈彩贞对上述债务作担保。合同签订后,刘兆容于2013年1月25日将借款支付给由何国恩指定的收款人即陈彩贞。因何国恩未能按期还款,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借款期延迟到2015年4月30日,其他条款不变,何承雄、陈彩贞亦签字认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何国恩仍未能按约还息,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刘兆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何国恩向原告刘兆容偿还借款300000元及支付利息156000元(自2013年1月25日起按月利息60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二、被告何承雄、陈彩贞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刘兆容对涉案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兆容明确上述第三项诉求中优先受偿权的额度为456000元。原告刘兆容对其陈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2.抵押借款担保合同,证明何国恩向刘兆容借款300000元,并由何承雄、陈彩贞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3.委托书,证明何国恩委托刘兆容将借款汇入陈彩贞银行账户的事实;4.个人业务凭证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证明刘兆容已将借款300000元汇至陈彩贞账户的事实;5.补充协议,证明三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各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推迟还款至2015年4月30日的事实;6.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涉案房产在何国恩名下及已就本案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何国恩、何承雄、陈彩贞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刘兆容作为甲方与乙方何国恩及丙方何承雄、陈彩贞签订抵押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何国恩向刘兆容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0日,利息按每月2%计算并于当月21日前支付。何国恩提供涉案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抵押金额为300000元。同时,何承雄、陈彩贞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约定:“丙方同意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偿还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如乙方未履行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义务,而甲方又不能处理乙方提供的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或甲方处理乙方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能实现全部债权时,甲方可直接向丙方追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当天,何国恩与刘兆容在涉案房产上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300000元)。同年1月23日,何国恩向刘兆容出具委托书,委托刘兆容将上述借款300000元汇入陈彩贞名下账户。当日,刘兆容通过名下账户向陈彩贞上述账户中转账支付了借款20万元。当月25日,刘兆容再次通过相同方式向陈彩贞转账支付了借款10万元。2014年10月10日,因何国恩未能按期还款,刘兆容与三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借款还款日期延迟至2015年4月30日。因何国恩未能按月支付利息,刘兆容多次向何国恩、何承雄、陈彩贞主张付息及提前还款未果,因此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何国恩向刘兆容借款300000元并以涉案房产提供担保的事实,刘兆容提供有抵押借款担保合同及转账记录证明,何国恩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刘兆容已依约履行了出借的义务,何国恩借款后拒不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刘兆容提前诉求何国恩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兆容要求何国恩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1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利息共计156000元的主张,不超过法律许可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兆容要求何承雄、陈彩贞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因抵押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在何国恩不履行付款义务且刘兆容不能以处理涉案房产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全部受偿时,方可向二人追偿,因此,何承雄、陈彩贞对本案债务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而并非连带责任保证,二人在何国恩不能履行且不能以处理涉案房产受偿或全部受偿本案债务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国恩、何承雄、陈彩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国恩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兆容偿还借款300000元及支付利息156000元,合计456000元;二、原告刘兆容对何国恩名下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三宅巷19号房地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项所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抵押物处理款不足以清偿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承雄、陈彩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兆容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0元,减半收取为4070元,由被告何国恩负担(该款原告刘兆容已预交,被告何国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