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黄贵富诉高爱丽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730号原告黄xx,男,1976年6月1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现住云南省建水县。被告高xx,女,1978年1月6日生,壮族,中专文化,云南省蒙自市人,居民,现住云南省建水县。原告黄xx诉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被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7月登记结婚,2004年10月8日生育儿子黄x1。由于婚后经常争吵,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猜疑倾向、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污辱谩骂。原告上班周末回家,被告猜疑原告与女同事关系不正常,吵架后多次用水果刀威胁原告,并多次提出离婚,要求原告给20万赔偿费,彼此积怨无法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也由于长期的争吵和被告的教育方式,对儿子的心理健康造成不利的影响。由于无法忍受没有感情、没有信任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8月到贵院申请判决离婚,贵院调解和好后被告变本加厉,调解第二天到单位打我女同事,严重影响原告正常上班,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被告一直逼迫原告拿出20万元离婚,被告就想卖房子拿走20万。现距第一次起诉已满9个月,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黄x1与原告共同生活,医疗费、教育费由原告承担。2、分割建水县商品房一套价值400000元,福睿斯轿车一部价值130000元,荒山一片价值130000元。3、承担购买房屋的贷款180000元,2012年7月在信用社林业用于购买荒山的贷款200000元,车贷60000元,小额信贷30000元,共计47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结婚时间、儿子生育情况是事实。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儿子的抚养同意原告的意见。生育儿子后我带着儿子到蒙自去了一段时间,回来时就看见原告与其他女性在一起,我就要求离婚。因为原告与其他女性相好的事情,原告还打过我。林业贷款我认可15万,有5万是原告自己用了。小额信贷的3万元原告未告诉过我,我不知情,且该款也未用于家庭,不认可。房子、车子、荒山给原告,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补我3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x与被告高xx于2001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8日生育儿子黄x1。婚后因被告认为原告在外与其他女性相好时常发生吵打,2014年7月原告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现原告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夫妻共同债务。儿子黄x1由其抚养,抚养费自担。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儿子黄x1由原告抚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承担。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建水县房屋一套,双方估价为人民币400000元;登记为黄xx的福特轿车一辆,双方估价为人民币130000元;登记为黄xx的林权证,坐落于甸尾乡铁所村委会,原、被告认可该林权系与其他四人合伙经营。查明的夫妻共同债务:向建设银行建水县支行贷款人民币180000元用于购买临安花园房屋;向工商银行建水县支行贷款人民币60000元用于购买福特轿车;向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甸尾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开发甸尾乡铁所村委会的林权。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儿子黄x1原告自愿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13条规定了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对于临安花园房屋,因儿子黄x1随原告生活,房屋贷款在原告名下,依据方便管理使用的原则,且被告明确表示不要该住房,由原告补偿房屋价值,本院确定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归原告所有后,被告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况,应照顾生活困难一方,由原告在双方认可的人民币400000元中给予被告人民币210000元的补偿。对于福特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且该车一直是原告在管理使用,应充分发挥该车的使用价值,被告明确表示不要该车,由原告补偿车辆价值,本院确定该车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按照双方认可的人民币130000元给予被告一半即人民币65000元的补偿。对于向建设银行建水县支行贷款人民币180000元债务、向工商银行建水县支行贷款人民币60000元债务,因房屋、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负责偿还贷款更为适宜,由原告在支付给被告的财产折价款中扣除人民币120000元。对于坐落于甸尾乡铁所村委会、登记为黄xx的林权,系原、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无法确定份额,故由原、被告共同管理经营;对向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甸尾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系用于开发甸尾乡铁所村委会的林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小额信贷人民币30000元,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xx与被告高xx离婚。二、儿子黄x1由原告黄xx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共同财产:坐落于建水县临安镇临安花园房屋一套,福特轿车一辆,归原告黄xx所有;由原告黄xx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高xx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55000元。林权证中涉及的林权由原告黄xx与被告高xx共同管理经营。四、共同债务:欠建设银行建水县支行贷款人民币180000元、欠工商银行建水县支行贷款人民币60000元由原告黄xx负责偿还;欠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甸尾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由原告黄xx与被告高xx共同偿还。五、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