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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新理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称心家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新理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称心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144号原告东莞市新理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美莲。委托代理人徐锋,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虎。被告东莞市称心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莫应斌。原告东莞市新理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称心家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锦兰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张鹤、人民陪审员黄银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新理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美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虎到庭,被告东莞市称心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接被告指定的工程项目面油房工程,原告如期按要求完成工程,原告随后向被告请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工程款,后在原告多次催款的情况下,被告开具了支票给原告,但原告去银行兑现支票时发现是空头支票。随后被告又在费用报销单上承诺工程款在2014年2月25日结清,但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3778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起诉日)为2859元,并直至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3月2日承接被告指定的面油房工程项目,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按要求完成工程,总的工程款是165000元。2013年3月5日即签单的第三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6000元,2013年3月28日支付了66000元,被告后来又增加了面油房工程分管项目,工程款金额为4780元,后原告完成了分管项目。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请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工程款,后在原告多次催款的情况下,2013年11月30日,被告开具了支票给原告,但原告去银行兑现支票时发现是空头支票。随后被告又在费用报销单上承诺工程款在2014年2月25日结清,但至今分文未付。截止至庭审之日,被告仍尚欠原告工程款3778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请款单、支票、费用报销单拟证明。其中,1、请款单载明:TO:莫总,兹有我司与贵司签订的面油房工程。现申请支付工程款:1、工程尾款33000元;2、工程外另增加4780元;以上两项合计37780元。申请人处加盖了“东莞市新理念环保电镀设备有限公司”印章。时间:2013年11月29日。2、支票显示出票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14年1月21日,37780元、收款人为被告,出票人处加盖“东莞市称心家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莫应斌”。3、费用报销单,显示油房工程款37780元,此款在2014年2月25号结清,下端签有“莫应斌”并加盖“东莞市称心家具有限公司”印章。庭审中,原告确认与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明确逾期付款利息以3778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另,东莞市新理念环保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变更名称为原告。以上事实,有请款单、支票、费用报销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东莞市新理念环保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变更名称为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请款单、支票、费用报销单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装修装饰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载明:“油房工程款37780元,此款在2014年2月25号结清”,此费用报销单实质应是还款承诺,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莫应斌”的签名并加盖“东莞市称心家具有限公司”印章,与支票和请款单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37780元,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已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的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37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37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29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费用报销单载明的内容,被告承诺在2014年2月25日前付款,逾期付款利息应以3778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称心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新理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780元;二、被告东莞市称心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新理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778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新理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5.98元(原告东莞市新理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称心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兰代理审判员  张 鹤人民陪审员  黄银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玉燕詹锦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