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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8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曹争祥与贺继明、中国人寿此次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争祥,贺继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8306号原告曹争祥,男,1982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农民。被告贺继明,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负责人乔万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俊斌,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争祥诉被告贺继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神木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榆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神木分公司负责人乔万胜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白俊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榆林支公司负责人何军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争祥诉称:2013年9月18日16时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陕K-LA0**号“比亚迪”小轿车在神木县锦界镇开区分明珠大道北元二期附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因当时天下小雨车速很慢,此时被告贺继明驾驶其所有的陕K720**号小轿车从原告左侧第二车道超车时因未注意观察路况直接转向原告行驶的第一车道,与原告车辆的左后侧相撞,因被告车速过快,相撞后就地旋转两圈横在路边。原告被撞后当即晕了过去,两车均受损。但交警部门在未认真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即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继明负次要责任。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3405元,支出车辆修理费18588元,支出税费800多元,同时支出停车、拖车费等680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贺继明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本人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被告贺继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医疗费票据5支,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3797元。3、车辆维修费票据一支、维修配件清单一份、收款收据2支,拖车费、停车费收据两支,证明原告的陕K-LA0**号“比亚迪”小轿车车辆损失为18588元,支出拖车费3000元,停车费1800元。4、事故现场照片两张,证明被告贺继明在此事故中应负比原告更大的责任。被告贺继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例等资料佐证,事故系公安交警部门在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责任明确,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寿榆林支公司和人保神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贺继明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贺继明的陕K720**号小轿车在人寿保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神木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榆林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贺继明所有的陕K720**号小轿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诉讼等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人寿榆林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保神木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被告贺继明的陕K720**号小轿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首先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本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被告人保神木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2、3、4组证据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提交诊断证明、病例等资料,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修理费票据及清单,认为其支出不合理,费用过高,拖车、停车费用过高,且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结合事故现场照片,认为原告修理费支出与实际不符,不予认可。被告人保神木分公司对第医疗费票据认为其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与本公司无关,故不予质证,对修理费票据等有异议,认为其形式有瑕疵,对拖车停车等认为属间接损失,故均不予认可。被告贺继明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交诊断、病例等相佐证,对修理费有异议,认为根据现场车辆受损情况,与原告修理支出情况不符,故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2、3、4组证据,经法庭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拖车施救及停车费等支出及损失情况,虽部分形式有瑕疵,但系原告真实的支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6时许,原告曹争祥驾驶自己所有的陕K-LA0**号“比亚迪”小轿车在神木县锦界镇开区分明珠大道北元二期附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贺继明驾驶其所有的陕K720**号小轿车从原告左侧第二车道超车时因未注意观察路况在转换车道时与原告车辆的左后侧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继明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支出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3797元,支出车辆修理费18588元,同时支出停车、拖车费等4800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贺继明的陕K720**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榆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神木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贺继明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寿榆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神木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贺继明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车辆实际所有人,其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由被告所投保的被告人寿榆林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余部分应由被告人保神木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的医疗费以票据记载为准予以赔付,其车辆损失额应以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为准,其拖车施救及停车费用等属处理事故中的必要、合理支出,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争祥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所支出的医疗费3797元、车辆损失费18588元、拖车停车费4800元,上述共计27185元,由被告贺继明所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797元,剩余部分213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赔偿6416.4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曹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贺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郄小平审 判 员  张 扬人民陪审员  张祥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光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