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3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左广垒与王丙锋、唐海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广垒,王丙锋,唐海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408号原告左广垒,男,个体工商户。被告王丙锋,男,个体工商户。被告唐海彦,女,个体工商户,系王丙锋之妻。委托代理人王丙锋,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左广垒与被告王丙锋、唐海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广垒,被告王丙锋暨被告唐海彦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2日被告王丙锋与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将西湖馨苑小区B3号楼1单元2楼1022号房屋出售给被告王丙峰,房屋总价款335195元,其中被告王丙锋首付款101195元,剩余234000元按揭贷款。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将标的房屋交付给被告王丙锋。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丙锋、唐海彦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西湖馨苑小区B3号楼1单元2楼1022号房屋以及地下室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给被告170000元,房屋贷款自房屋交接后由原告负责偿还。合同签订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70000元一次性给付二被告,且被告王丙锋在房屋买卖合同上备注购房款已收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丙锋、唐海彦辩称:房屋买卖合同是我签订的,原告诉称属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是西湖馨苑小区B3幢一单元2层1022室的合法所有人。2、房产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将房款给付被告。3、房屋买卖合同及2013年11月2日收到条一份,证明收到170000元的购房款。4、贷款结清证明一份及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农业银行的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付清该房屋的全部房款。5、房屋转让证明及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双方对房屋的买卖达成一致意见。6、山东万资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现金支票的复印件,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时,原告提取了该公司的现金95000元,该公司的法人是原告的姑姑。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22日被告王丙锋与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将西湖馨苑小区B3号楼1单元2层1022号房屋出售给被告王丙峰,房屋总价款335195元,其中被告王丙锋首付款101195元,剩余234000元按揭贷款。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王丙锋。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丙锋、唐海彦夫妇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西湖馨苑小区B3号楼1单元2楼1022号房屋以及地下室转让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170000元,房屋贷款自房屋交接后由原告负责支付。合同签订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7万元一次性支付给二被告,且被告王丙锋在房屋买卖合同上备注购房款已收到。2014年5月12日被告王丙锋出具房屋转让证明,证明其自愿将该套楼房转让给原告。2014年11月17日原告将该套楼房的贷款余额213760.77元全部还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外,还有本院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且在本案立案后,原告亦按合同约定将银行贷款余额全部还清,被告亦应当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左广垒与被告王丙锋、唐海彦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丙锋、唐海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焱审 判 员 向国秀人民陪审员 邢丽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冲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