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林某甲,女,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某乙,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相识,于200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儿林晓妍。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没有上进心,对家庭不负责任,且脾气暴躁,经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结婚十年,家里所有的一切支出费用全部由原告付出,包括女儿出生到现在的所有开销被告从未支付(其中包括被告母亲生病住院的医疗费用)。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严重不负责任,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女儿林晓妍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携带,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让女儿无法感受到父爱。为利于女儿之成长,在原告工资比被告高,且被告母亲已过世,家中女人为其打理,女儿也不愿跟随被告的情况下,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林晓妍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3、双方名下无共同财产,各自的财产归自己所有,双方名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被告林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于2004年10月认识,200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在被告东瑶村的家中,2006年10月27日生育女儿林晓妍,现就读东瑶小学二年级。由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女儿从被告东瑶村家中搬出,现在汤岸村租房居住。原告供职于厦门日月谷温泉度假村,月薪45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林某甲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原告林某甲2015年4月27日从被告林某乙家中搬出到汤岸的租屋中租住,夫妻二人分居未满两年,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非原则问题,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薛自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谢依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