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古民五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易序群与丁正帮、陈银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序群,丁正帮,陈银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古民五初字第108号原告:易序群,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公民身份号码×××2612。委托代理人:袁永献、张翠安,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丁正帮,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公民身份号码×××2610。委托代理人:冯新春、黄培秋,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陈银华,男,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公民身份号码×××3114。委托代理人:张秀洪、欧嘉敏,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易序群诉被告丁正帮、陈银华提供劳务者受伤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2月13日及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序群及委托代理人袁永献、张翠安、被告丁正帮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春、被告陈银华委托代理人张秀洪、欧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银华为装修自己经营的中山市古镇大丰灯饰门市部,招来被告丁正帮为其进行门市装修。因被告丁正帮人手不足,2013年7月6日又招来原告为其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7月24日9时15分,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经工友送至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7月31日行左跟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3年8月2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2014年8月26日第二次入院,行行左跟骨内固定物取出术,2014年9月11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建议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7579元。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丁正帮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丁正帮百般推诿。因被告陈银华雇佣没有装修资质的人员从事装修工作,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与被告丁正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122256元(其中医疗费7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1天*100元/天)、护理费5100元(51天*100元/天)、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0780元[(51天+4*30天)*180元/天]、残疾赔偿金65197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判令被告丁正帮支付劳务工资306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入院记录、2手术记录、3出院病人疾病证明书、4出院记录、5、6、CT诊断报告、DR诊断报告、超声诊断报告,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情况及病情诊断内容,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受伤的伤情及治疗过程、住院时间、休息时间的事实;7、入院记录、8、手术记录、9、出院病人疾病证明书、10、出院记录、11、DR诊断报告,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情况及病情诊断内容,原告第二次住院及手术过程、住院时间及休息时间、陪护等情况的事实;12、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残发生的治疗费用7579元;13、伤残鉴定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用为1500元;1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鉴定为十级;15、2011年3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16、2013年1月购买电动车票据、17、2012年1月—2013年9月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受伤前在中山市居住满一年以上;18、录音文字资料、19、对话录音光盘,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中受伤、约定的日工资180元的事实。20、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21、应人力资源保障局要求原告的工友出具证明。证人丁某出庭作证,证明证据18、19的录音内容是其与被告丁正帮之间的通话。被告丁正帮辩称:原告曾经因本案情况以被告丁正帮为被申请人在中山市劳动局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来原告撤回仲裁申请,现在原告又重新起诉被告丁正帮,在程序上不妥;2、被告丁正帮不认识被告陈银华,原告也不是被告丁正帮所聘请的,被告丁正帮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清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丁正帮的所有诉求。被告陈银华辩称:被告陈银华不认识被告丁正帮及原告,被告陈银华与被告丁正帮之间不存在工程装修合同的承包关系,且被告陈银华从不知道自己所经营的中山市古镇大风灯饰门市部有人发生过人身损害,原告诉称其在被告陈银华门市部发生人身损害不属实;2、原告在诉状中所讲,因被告陈银华雇佣没资质的人进行装修工作,要求被告陈银华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即使被告陈银华在选任时存在过错,也只是需要承担相应的选任时的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被告丁正帮、陈银华对其辩解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至证据13、证据15、证据17、证据20的真实性确认,但关联性不确认,对原告证据14、16、18、19、21的真实不确认。本院对原告证据1至证据13、证据15、证据17、证据20的真实性确认;原告证据14两被告否认,但没有相反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确认;原告在庭审期间申请对证据19录音证据进行鉴定,因被告丁正帮不予配合致无法鉴定,原告证人丁某出庭作证,作证内容与其证据18、19相符,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6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银华是中山市古镇大丰灯饰门市部业主,原告称被告陈银华为装修该门市招来被告丁正帮为其进行门市装修,被告丁正帮于2013年7月6日又招来原告为其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7月24日9时15分,原告在上述地点工作时受伤,经工友送至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原告伤情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7月31日行左跟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3年8月2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2014年8月26日第二次入院,行行左跟骨内固定物取出术,2014年9月11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建议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7579元。2014年11月6日,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丁正帮协商赔偿事宜,2014年11月,原告证人丁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丁正帮协商原告受伤赔偿事宜,被告在电话中确认,雇请原告的工资为每天180元,原告要求被告丁正帮支付40000元,丁正帮只同意支付20000元,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陈银华雇佣没有装修资质的人员从事装修工作,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与被告丁正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122256元(其中医疗费7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1天*100元/天)、护理费5100元(51天*100元/天)、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0780元[(51天+4*30天)*180元/天]、残疾赔偿金65197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判令被告丁正帮支付劳务工资3060元。另查,原告认可于2013年7月收取被告丁正帮支付工资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伤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为被告丁正帮雇佣期间受伤,原告是否在被告陈银华经营的中山市古镇大丰灯饰门市部从事装修中受伤。从原告提交的丁某与被告丁正帮电话录音内容可知,原告是在被告丁正帮雇佣期间受伤,双方曾因伤害赔偿协商无果。虽然被告丁正帮否认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但在原告申请对录音证据进行鉴定时,因被告丁正帮不予配合致无法鉴定,故被告丁正帮应承担录音证据不能鉴定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原告是在被告丁正帮雇佣期间受伤;关于原告是否在被告陈银华经营的中山市古镇大丰灯饰门市部从事装修中受伤,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无法确认其在何处受伤,被告丁正帮没有认可原告是在古镇大丰灯饰门市部从事装修中受伤,被告陈银华称其装修工程已发包给吴段高,但该装修在2013年7月19日完工,而原告是2013年7月24日受的伤,故原告称其在被告陈银华经营的中山市古镇大丰灯饰门市部从事装修中受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银华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支出的各项支出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伤致残的,支付残疾赔偿金等。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案被告丁正帮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费包括医疗费7579元、误工费(51天+4×30天)×180元/天=30780元、护理费51×100=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255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金30226.71元/年×20年÷1/10=60453.42元,上述合共107962.42元。因没有医生的证明,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达到支付标准,本院为不予支持。被告丁正帮已支付给原告工资20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被告丁正帮雇用的具体工作时间,其要求被告丁正帮支付劳务工资306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广东省高人级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正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内支付给原告易序群人身损害赔偿费107962.42元。二、驳回原告易序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丁正帮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桂审 判 员 何文璋助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秋好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