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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3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车士才与张慧芳、吴春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士才,张慧芳,吴春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3801号原告:车士才,男,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苏亮,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继宝,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慧芳,男,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吴春静,女,住山东省肥城市。。原告车士才与被告张慧芳、吴春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士才的委托代理人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慧芳、吴春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士才诉称,2010年1月30日,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肥城农信)与被告张慧芳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万元,并由本案原告车士才与案外人张华、卢宝峰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因被告张慧芳逾期未向肥城农信还款。肥城农信将作为担保人的本案原告及案外人张华诉至肥城市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肥商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与案外人张华偿还肥城农信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因本案原告车士才及张华未按期履行判决,经肥城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本案原告车士才偿还了肥城农信104371.71元并交纳执行费3270元,张华偿还了115000元,法院作出(2011)肥执字第2533-1号执行裁定书,该案执行终结。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债务107641.71元;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慧芳、吴春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被告张慧芳与肥城农信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30日至2012年1月29日。同日,肥城农信与案外人张华、卢宝峰及本案原告车士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张华、卢宝峰及原告车士才对被告张慧芳自2010年1月30日至2012年1月29日止在信用社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0年1月31日,被告张慧芳收到肥城农信借款20万元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24825‰,到期日为2011年1月30日。2011年2月14日,张华及本案原告车士才在肥城农信送达的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后因被告张慧芳一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肥城农信向本院起诉张华及本案原告车士才,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肥商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华及本案原告车士才偿还肥城农信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300元。判决生效后,肥城农信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张华共支付了115000元,原告车士才共支付了104371.71元。肥城农信申请终结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1)肥执字第253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1)肥商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执行费3270元由车士才负担。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2014年12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张慧芳与被告吴春静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1)肥商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2011)肥执字第2533-1号执行裁定书、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车士才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张慧芳偿还肥城农信借款104371.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追偿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执行费32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张慧芳借款提供担保,案外人肥城农信将原告及另一担保人张华诉至法院,后因未按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进入执行程序,产生执行费,原告车士才对该执行费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鉴于发生诉讼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张慧芳未能按时还款造成,应负主要责任,故执行费3270元由原告车士才承担650元,被告张慧芳承担2620元。被告张慧芳与被告吴春静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慧芳、吴春静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慧芳、吴春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车士才垫付款106991.71元;二、驳回原告车士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3元,由被告张慧芳、吴春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梁人民陪审员  张承山人民陪审员  刘光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