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执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执行人唐金林与宋成立、李冬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金林,宋成立,李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159号申请人执行人唐金林。被执行人宋成立。被执行人李冬梅。申请执行人唐金林与被执行人宋成立、李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5月7日,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微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宋成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唐金林本金50000元、利息27000元,二项合计77000元。二、被��李东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被告宋成立、李东梅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宋成立、李冬梅的银行存款,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查询其房产、土地、车辆,均未有可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宋成立、李冬梅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至今未能有效执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情形下,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微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提供相��证据材料,可以重新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德荣执行员 王为景执行员 侯明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