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峄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民初字第449号原告张某,女,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被告杨某,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5日,原、被告在峄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4月25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杨某甲。2006年12月20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杨某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致使原本薄弱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甲、婚生子杨某乙均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我和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我虽然打过原告,但是有原因的;我知道我打人是错误的,但我以后尽量改正我的脾气不在发生家庭暴力;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为了家庭、为了孩子不要离婚;关于家庭积蓄,原告可以随时支配使用,我没有限制原告的花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相恋,并于2004年11月25日在峄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4月25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杨某甲。2006年12月20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杨某乙。生活中间二人偶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被告杨某“大男子”作风严重,曾动手殴打过原告张某。双方对家庭收入花销意见不一,久而久之,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原告张某始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十多年,共育一女一子,应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虽有摩擦,但未发展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对于原、被告目前产生的隔阂,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杨某作为丈夫、父亲理应呵妻护子,多尽人夫人父之义务,多与妻子交流沟通,尽心维系家庭和睦。原告张某作为妻子、母亲应多相夫教子,对丈夫予以体谅,共同抚育子女健康成长。庭审中,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某离婚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