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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初字第00592号原告张某。被告卓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卓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永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卓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4年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多,无感情基础,婚后又发现被告爱喝酒,而且酒后经常对我进行侮辱、打骂,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我曾于2013年两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撤诉后,被告仍本性难改,对被告一次又一次的希望变成失望,现已心灰意冷,不再对被告抱有任何幻想,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另外,我们共同生活期间尚欠我父亲张某某60000元,无其它债务。被告卓某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两个子女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负担,但我们不欠原告父亲钱,而是欠韩某某126000元、欠银行20000元。原被告争议的重点问题是:1、原被告的婚姻及生育状况;2、原被告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围绕上述调查重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2013)无民初字第0052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3)无民初字第0120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有一定的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一女儿卓某某,××××年××月××日生一儿子卓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曾于2013年4月份和10月份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而且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由此看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的两个子女,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儿子卓某乙尚幼,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为好,且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儿子卓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女儿卓某某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双方均称抚养孩子不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亦无不可。原告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欠其父亲张某某60000元,被告称欠韩某某126000元、欠银行20000元,但双方对对方所述均予以否认,且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被告所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卓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卓某某随原告生活,儿子卓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均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永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炯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