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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岢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云生与郭强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生,郭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岢民初字第59号原告杨云生,男,住山西省岢岚县。被告郭强,男,住山西省岢岚县。原告杨云生与被告郭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生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郭强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80000元并给我打下欠条一支。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可到现在被告郭强依然分文未给,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强归还我欠款80000元。庭审中,原告杨云生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郭强给付从2013年3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以每月2%计算。被告郭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也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杨云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支,拟证明被告郭强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郭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该借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方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1日,被告郭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云生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据载明:今借到杨云生现金捌万元正(80000.00元),郭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原告杨云生陈述,当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后,被告郭强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杨云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强归还本金8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另查明,2015年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三年)为6.00%。本院认为,被告郭强向原告杨云生借款并出具借据一支,该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借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对于原告杨云生要求被告郭强归还欠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云生要求被告郭强给付利息,但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的给付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郭强出具的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诉称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3个月还款期限,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杨云生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催告借款时间,即2015年2月26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云生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6日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利率以每月0.5%计算)。二、驳回原告杨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郭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文兵审判员  王卫军审判员  段宏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亚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