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叶某与肖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575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唯军,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惠,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甲。第三人:肖某乙。第三人:肖某丙。第三人:肖某丁。第三人:肖某戊。原告叶某与被告肖某甲、第三人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王菊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唯军、吕惠,被告肖某甲,第三人肖某乙、肖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丙、肖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肖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与各第三人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与各第三人的父亲肖连明(2013年5月6日去世)在2010年年底取得了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父亲肖连明与母亲吕爱花协商一致,将购房资格给予原告夫妻俩。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全额支付了购房款,用于购买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宁和苑小区16幢2单元504室的经济适用房,之后又支付了税款等其它费用,共计支付款项为186282.53元。期间父亲肖连明与母亲吕爱花于2012年7月离婚,二人约定以父亲肖连明名义购买的上述房产归父亲个人所有。2013年2月23日,被告与各第三人签订了《关于父亲房产处置的协定》一份,同年3月8日父亲肖连明自书《我名下唯一的房产处置意见》一份。2015年年初,被告以遗嘱继承为由起诉各第三人,要求继承父亲肖连明的上述房产,该案现在正在审理中。综上所述,原告出资购买了上述房产,父亲肖连明事后推翻协议处置了该房产,但未退还原告的出资款,原告与肖连明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肖连明已去世,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在继承莲都区宁和苑小区16幢2单元504室房屋范围内偿还原告购房款及其它费用共计186282.53元,并从2011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7日,利息约为人民币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甲辩称:原告第一个理由是父亲与母亲因经济困难,与子女协商一致由原告购买房屋,这个事情父母没有与被告商量��。原告说的口头协议被告到现在都还不清楚,不知道是怎么回事。第三人肖某乙述称:当时大家确实都同意由原告出资,房子给原告的,第三人也亲自打电话给被告肖某甲的,原告也去找过被告,包括第三人母亲及其他几个兄弟姐妹都同意的。第三人肖某丙未作答辩。第三人肖某丁未作答辩。第三人肖某戊述称:第三人肖某乙说的是事实,原告夫妻征求过我们几个兄弟姐妹的意见的,至少征求过我本人的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丽水市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房产证、查档证明、银行进账单、汇款凭证、缴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物业等收款收据、房屋登记费收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地契证、用电申请表、银行代理缴费业务委托申请书、房产处置协定、处置意见、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补充协议、肖连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书、户口登记表、录音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为被继承人肖连明支付购房款,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继承人肖连明死亡后,尚欠原告购房款及与购房相关的其他费用共计186282.53元。丽水市莲都区宁和苑小区16幢2单元504室系被继承人肖连明的遗产,被告肖某甲已就该遗产提起遗嘱继承之诉。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被告肖某甲和第三人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系肖连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对是否接受肖连明的遗产丽水市莲都区宁和苑小区16幢2单元504��均未作出表示,故被告及第三人应在继承肖连明的遗产丽水市莲都区宁和苑小区16幢2单元504室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第三人肖某丙、肖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甲、第三人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肖连明遗产即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宁和苑小区16幢2单元504室房屋价值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叶某购房款及与购房相关的其他费用共计186282.5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菊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何 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