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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高永宏挪用资金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宏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永宏,男,1969年12月3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石林县人,原石林县圭山镇普拉河村民委员会河外村民小组组长,住石林县。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经批准,以涉嫌挪用资金罪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县看守所。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永宏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昂玮、李琼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高永宏在任普拉村委员会河外村村小组长期间,通过圭山镇修建普海公路项目,收取河外村村民集资款32600元并将该笔集资款用于个人使用,在2013年6月河外村村小组长换届时对这笔集资款只移交账单而没有移交款项,经普拉河村民委员会以及圭山镇纪委多次催促,高永宏在2014年6月12日归还了5000元后,就没有对该笔集资款所欠的27600元进行归还。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移送了如下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以及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永宏利用担任村小组长职务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并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永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仅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高永宏在任普拉村委员会河外村村小组组长期间,通过圭山镇修建普海公路项目,收取河外村村民集资修建普海公路的集资款32600元,并将该笔集资款用于个人使用,在2013年6月河外村村小组换届时,被告人高永宏对这笔集资款只移交账单而没有移交款项。经普拉河村民委员会以及圭山镇纪委多次催促,高永宏在2014年6月12日归还了5000元后,就没有对该笔集资款所欠的27600元进行归还。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以及集资款收据等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本院认为,挪用资金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然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高永宏利用担任村民小组组长职务的便利,挪用村民集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案发至今仍未全部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永宏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并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鉴于被告人高永宏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高永宏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永宏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二、尚未归还的挪用资金27600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体清审 判 员  段竹琼人民陪审员  刘伏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文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