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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万林生与万惠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055号原告万林生。委托代理人万英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倪汉明。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万惠洲。委托代理人丁卫东,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万林生诉被告万惠洲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泽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林生的委托代理人万英子、倪汉明,被告万惠洲及委托代理人丁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林生诉称,2014年7月1日,我受被告雇请,在孝昌县阳光佳园小区第二栋一楼作业,当日上午9时30分左右,我被被告工地浇水的油桶炸伤,经医院治疗和法医鉴定,我已构成八级伤残。被告除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外,其他赔偿未支付,双方就此赔偿在社区多次调解未果,为此,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并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239531.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万林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户口性质为非农业人口。证据三:社区调解证明。证明损害的事实及调解情况。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人身损害发生的事实。证据五: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自付的医疗费。证据六:法医鉴定书。证明伤残等级、误工日、护理期限、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证据七: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等。证明住院天数、因伤治疗康复等事实。证据八: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用。证据九:交通费收据。证明所用的交通费。证据十:证明。证明原告一直从事建筑施工业。被告万惠洲辩称,原告起诉我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受伤是因为其有重大过失造成,其要求我赔偿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惠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证言三份。证明本案的原告受伤是因其电焊空油桶,其受伤本身有重大过失。证据二:检查表及评估报告。证明原告为项目的技术、安全负责人。证据三:垫付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约15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进行了调解,与谁调解不清楚,怎么受伤也不清楚。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即使证言真实,也只能证明万林生送油桶去阳光小区,空油桶是怎么炸的,原告是怎么受伤证人没有陈述。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被告垫付费用约150000元。对证据六确定的八级伤残请法庭核实,误工损失应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营养费不应在鉴定中提出。对证据七中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不知是哪个单位出具的,且应有票据予以证实,对病历资料请法庭核实。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是其自身造成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身承担。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待核实,认为交通费都是50元的大面额票据,且应有相关事实印证其发生的交通费。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应以实际建筑施工单位出具证明来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其系证人证言,待其出庭后我们对证人进行质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认为原告为项目技术、安全负责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无异议,原告垫付费用是事实。上述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人证言,证人虽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与原告受伤的经过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中的两份诊断证明,因无票据、无病历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六司法鉴定书,虽然是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但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系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鉴定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交通费,本院认为应依治疗情况酌定。证据十系原告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人证言,证人已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认为应以证人当庭的证言为准。证据二系建筑工程的相关资料,有原告的签名,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惠洲承接孝昌县阳光佳园小区建筑工程,雇请原告万林生为其从事技术员、安全管理工作。2014年7月1日9时30分,原告在未经人委派的情况下用他人在工地存放的电焊机,准备将油桶盖焊开供装水用,原告在进行电焊时油桶发生爆炸,原告被炸伤,并被送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用去医疗费139187.37元,由被告垫付,原告支付医疗费680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后续医疗费用等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孝明镜(2014)临鉴字第114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万林生人体损伤后遗症,其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210天,伤后治疗、康复、二期手术期间需一人陪护90天,后期治疗手术费预计50000元,营养费1000元。此后,经原、被告所在社区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承担并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239531.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万林生无电焊工的资质。原告万林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39187.37元(其中孝感市中心医院44211.68元、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94295.69、原告自付680元)、伤残赔偿金137436元(22906元/年×20年×30﹪)、护理费641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22277元(38720元/年÷365天×2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后续治疗费50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69563.37元。本院认为,原告万林生在从事劳务中受伤,被告万惠洲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万林生在没有电焊资格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电焊,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万惠洲应赔偿原告万林生184781.69元(369563.37元×50%),被告万惠洲先期垫付的款项138507.37元在执行中扣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惠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万林生各项损失184781.69元,被告万惠洲垫付的款项138507.37元在执行中扣减。二、驳回原告万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44元,由被告万惠洲、原告万林生各负担3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2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周泽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