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刑减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靳亚明犯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靳亚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845号罪犯靳亚明,男,汉族,1983年3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靳亚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附带民事赔偿1049655.22元(已履行36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29日交付执行。2015年6月3日,执行机关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靳亚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靳亚明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靳亚明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记功五次。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靳亚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靳亚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刑期至2015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