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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17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12月6日,住鹿邑县杨湖口乡,村民。委托代理人李伟,鹿邑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21日,住鹿邑县杨湖口乡,村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双方自愿协议离婚。2014年12月28日,经口头协商原、被告达成原告放弃家庭财产、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各种补偿30万元的协议,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30万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二人到鹿邑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证。离婚后,被告却一直未支付原告分文。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写,无债权债务关系的实际发生,被告不应按欠条履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被告田某某2014年12月28日所写金额为30万元欠条一张,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在鹿邑县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的前提是被告给予原告各种补偿共计30万元,现在双方已经协议离婚,被告应按照欠条履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打的欠条是玩笑性质,并未实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离婚协议书上也并未附条件。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就离婚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李某某30万”的欠条一张。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鹿邑县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可以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关于财产分割,被告田某某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形式,双方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依约履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14年12月28日(星期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于2014年12月30日双方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被告辩称欠条是玩笑性质,没有事实依据,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欠款3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汲留杰人民陪审员  岳 坤人民陪审员  仝金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杨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