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民一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与吴新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吴新亮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酒民一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负责人李康节。委托代理人周学琦,系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新亮,男,生于1965年9月7日。上诉人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告应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9日,但被告提交和本院调取的高台县公安局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中标通知书、安全开工条件备案表显示,高台县拘留所、看守所迁建项目承包方为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日期为2013年4月,项目中标日期为2013年5月8日,同意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不论是承包单位还是项目施工日期均与原告提交的项目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不符,原告虽提交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一份,意证实高台县拘留所、看守所迁建项目施工及其相关事项交予原告具体负责,但该证明作为打印件,应对证明内容完整的进行表述,但在涉及项目名称时却为手写,落款亦无法定代表人签名,无法核实证明真实性;另,高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证明中对高台县公安局看守所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及支付民工工资的是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是原告表述不清,同时,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付款方亦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间存在款项支付行为,故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的起诉。宣判后,原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项目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就是高台县看守所迁建项目工程,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存在客观的承包关系。虽然该工程是由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但实际是委托上诉人施工。高台县劳动监察大队的《情况证明》中明确说明了是上诉人在施工,不存在表述不清。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及高台县劳动监察大队的《情况证明》均证实是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垫付了70万元民工工资,上诉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由肃州区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起诉只要符合该条规定的四项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受理。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项目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银行进账单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高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证明,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安全开工条件备案表均可证实由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高台县公安局拘留所、看守所迁建工程,但该工程的施工及其相关事项交由上诉人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具体负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新亮签订《项目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由被上诉人吴新亮以项目部经济责任制的方式承包建设高台县公安局拘留所、看守所迁建项目。后因被上诉人吴新亮在施工期间拖欠部分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事件。由蒋锡龙通过农业银行向高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付款70万元,用于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且高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用此款支付农民工工资时都是以经过上诉人签章确认的付款确认书为依据,并非如一审认为的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款项支付行为。上诉人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一审以上诉人主体不适格,驳回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的起诉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指令肃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宝灿审 判 员 徐安全代理审判员 蔺春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茹丽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