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曾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南宁市西乡塘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陈彦、被告人曾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唐山路X号综合楼XXX号房抓获被告人曾某,在冰箱内缴获毒品美沙酮可疑物6瓶(分别净重92克、90克、92克、828克、259克和468克),在房间的窗台上缴获得海洛因可疑物两份(共净重2.22克)。经查,上述毒品可疑物均为曾某非法持有。经鉴定,被查获的美沙酮可疑物中有5份均检出美沙酮,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美沙酮1570克、海洛因2.2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唐山路X号综合楼XXX号房抓获被告人曾某,在冰箱内缴获毒品美沙酮6瓶(分别净重92克、90克、92克、828克、259克和468克),在房间的窗台上缴获得海洛因两份(共净重2.22克)。经查,上述毒品可疑物均为曾某非法持有。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曾某的到案时间及经过。3、户籍证明,证实曾某犯罪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1月7日从曾某处扣押到六瓶美沙酮共1570克,海洛因两份共2.22克。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某与曾某系恋人关系,共同居住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唐山路X号综合楼XXX号房有半年时间了。2015年1月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房间里查获的六瓶用不同塑料瓶装着的美沙酮和用一个铁皮盒装着的海洛因是曾某的。6、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曾某称其为了戒掉毒瘾,平时就到南宁市红会医院的药物维持治疗中心喝美沙酮。被查获的美沙酮部分系自己在南宁市红会医院的药物维持治疗中心喝美沙酮时想办法带出来的,另一部分系其叫一些喝美沙酮的朋友想办法在喝的时候少喝一点,把剩下的带出来,可以卖给一些需要喝美沙酮的吸毒人员。2015年1月7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曾某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唐山路X号综合楼XXX号房的家中冰箱里查获了六瓶用不同塑料瓶装着的美沙酮和用一个铁皮盒装着的海洛因,当时其女朋友刘某也在家中,海洛因是向一个叫“洪仔”的人购买。7、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查获的六瓶美沙酮可疑物1570克(其中送检36克,编号为1、2、3、4、5、6)、两份海洛因可疑物2.22克(编号为7、8),编号1-6检测出美沙酮,编号为7、8检测出海洛因。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曾某指认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其中美沙酮1570克、海洛因2.2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密代理审判员 朱燕婷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子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