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袁园与黄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园,黄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0821号原告袁园,女,汉族,1983年1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詹世兵,男,汉族,1980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山,男,汉族,1986年8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袁园诉被告黄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军、代理审判员刘凤华、人民陪审员刘昌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园的委托代理人詹世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园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将自购位于北碚区××小区××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72.36平方米,清水房,售价39万元。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当天支付定金30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用于偿还银行的按揭贷款,其余款项过户当日支付,于合同签订日起100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后双方约定改变合同价格为3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房款,原告先后支付给被告购房款416000元,原告也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于2012年6月6号将房屋交给原告装修并搬入使用至今,将房地产权证也交给原告,现被告已收齐全部房款,被告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被告退还原告多给付的房款6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袁园(乙方、购买人)与黄山(甲方、出卖人)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小区××号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74.32平方米,房屋总成交金额为390000元。该房屋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已出具同意转让的书面材料,抵押权人为黄山,抵押合同登记号为:××号,甲方应于产权证满五年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于2012年5月25日支付定金3000元整,于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甲方150000元整,过户后付清余款。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00日内,由黄山、袁园双方共同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双方约定,由甲方一并承担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相关税费。其他约定,若甲方取得产权时由于国家政策影响未能进行权属变更,甲乙双方以委托公证的形式委托乙方处理上述房屋,若未能办理委托公证,甲方负责退还乙方所付全部房款。另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重庆市北碚区××号,产权人为黄山,产权证号为××房地证××字第××号,房屋用途为经济适用房。房地产权证中载明:经济适用房,2014年9月1日内不得直接上市交易。2015年5月28日,本院在重庆市北碚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查询结果为:涉案房屋无查封、无抵押登记。庭审中,袁园拟证明向黄山支付房款416000元、黄山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涉案房屋的抵押已经注销,举示收条原件12张、产权证原件、水费清单3张原件、电费发票原件1张、支付宝缴费回单11张、燃气抄表记录复印件。庭审中,袁园拟证明双方约定将合同价款变更为35万元,举示手机信息,载明:朋友,我突然遇到困难需5千快解围,你帮我这个小忙房子随即35万是房子最终的价格,2012年6月11日14:35,从黄山,电话134××××3913。袁园称:信息是在2012年6月11日14:35由黄山发给袁园的丈夫詹世兵的,收到黄山短信后,詹世兵给黄山打的电话,说同意短信上的内容,在当天直接给黄山现金5千元,黄山没有出具收条。庭审中,袁园拟证明袁园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可以过户,举示申购资格认定通知单原件、手机信息。申购资格认定通知单载明:袁园,身份证号码××××,按有关政策规定,经审查符合条件购买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一套(本通知单有效期一年),2012年6月28日。该通知单盖了重庆市北碚区经济适用房申购资格审查专用章。袁园称:申购资格认定通知书是当时买涉案房屋的时候在北碚房管局申请的。手机信息载明:我在给我妈说,拿到就打电话给你。房管局联系好了,2012年6月7日11:49,从黄山,电话134××3913。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同、发票、房地产权证、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通知等证据为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袁园与黄山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袁园与黄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在2012年5月25日起的1000日内前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袁园名下,双方约定的过户期限已届满,袁园要求黄山协助将重庆市北碚区文星湾125号9-12号房屋过户至袁园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房屋的总价款。《合同》中载明的房屋总价款为39万元。袁园拟证明双方将房屋总价款变更为35万元,仅仅举示了信息,但未举示袁园同意该信息并向黄山支付5000元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已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35万元。故,对袁园关于房屋总价款的金额为3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袁园拟证明向黄山支付了购房款416000元,举示的收据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合同》中载明的房屋总价款为390000元,黄山应退还多收取的房款416000元-390000元=2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将重庆市北碚区××号房屋过户至原告袁园名下;二、被告黄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袁园多支付的房款26000元;三、驳回原告袁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原告袁园负担1159元,被告黄山负担450元。本案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刘凤华人民陪审员 刘昌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