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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埔法枫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罗某君与萧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埔法枫民初字第43号原告罗某君,女,汉族,住址大埔县。委托代理人饶旸,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某甲,男,汉族,住址大埔县。原告罗某君与被告萧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君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于2012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后即开始同居生活。于2014年2月16日生儿子萧某乙。之后被告一直不同意结婚登记,至今双方仍未领取结婚证。由于被告生活习惯不良,脾气暴躁,双方难以沟通,因原告提出要登记结婚,而将原告母子赶出家门。现双方已分居。因儿子萧某乙未满2周岁,为更有利儿子健康成长,所以诉求法院判决:一、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儿子萧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0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萧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经登记结婚同居生活,于2014年2月16日生儿子萧某乙。之后双方一直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因矛盾已分居。萧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000元,在庭审中,无法提供抚养儿子的实际需要费用和被告的收入状况的有关证据。另查明,被告的户籍在大埔县百侯镇侯北村第七组,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69.3元/年。本院认为,原、被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对于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儿子萧某乙,因未满两周岁,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孩子萧某乙随母方生活较为有利。现原告诉求孩子萧某乙的抚养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原告诉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因无法提供抚养儿子的实际需要费用和被告的收入状况的有关证据,对此诉求,本院难以支持。因被告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同行业、同地区上一年度平均收入的30%比例确定。所以本案抚养费数额为11669.3元/年÷12月/年×30%≈292元/月,可取整百数为300元/月。被告应诉后未作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某君和被告萧某甲同居期间所生孩子萧某乙由原告罗某君抚养,被告萧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至萧某乙18周岁止。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罗某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达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