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南民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娄宗会与梁永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宗会,梁永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632号原告娄宗会,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梁永旭,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本案在审理原告娄宗会与被告梁永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且原告又不进行法院公告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娄宗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90.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