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华民初字第0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胡爱杨与张道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杨,张道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887号原告胡爱杨,居民。被告张道干,居民。原告胡爱杨诉被告张道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大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爱杨诉称:2011年8月,被告张道干向原告两次借款合计20000元,约定于两月后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拖延给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张道干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道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张道干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整),借款人:张道干,担保人:吉丽,2011.8.1”。同年8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一份。现因被告张道干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爱杨与被告张道干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道干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均未载明利息,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道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道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3元。审判员  赵大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