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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安敬彬、李绍彬与周明伦、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敬彬,李绍彬,周明伦,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枣庄市光大商贸有限公司金悦利大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枣执异字第12号异议人:安敬彬。申请执行人:李绍彬。被执行人:周明伦。被执行人: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永福南路常庄工业园。被执行人:枣庄市光大商贸有限公司金悦利大酒店,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泰山路。本院在受理原告李绍彬与被告周明伦、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悦利毛巾公司)、枣庄市光大商贸有限公司金悦利大酒店(以下简称金悦利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6月9日查封了被告金悦利大酒店的130间客房、若干楼房设施及物品等(详见查封手续),于同年6月11日查封了金悦利毛巾公司的厂房3座、若干机器设备及库存产品等(详见查封手续)。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对上述财产进行了继续查封。异议人安敬彬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安敬彬在异议中称,本院查封手续记载的查封金悦利毛巾公司财产的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实为同年8月13日,查封时间系造假;本院查封被告的财产价值超出了诉讼标的;对该案的执行根据(2014)枣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质疑;李绍彬在财产保全后三十日内未起诉,保全自动失效。要求本院撤销查封裁定。本院认为,异议人安敬彬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无权对是否超标的查封提出异议;异议人提出的其他异议,内容均不属于执行异议。综上,安敬彬的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安敬彬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王惠陵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