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2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涪陵名扬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徐其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涪陵名扬物资有限公司,周振江,徐其君,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067号原告涪陵名扬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荔枝稻香建材市场。组织机构代码20856031-4。法定代表人李六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章友,重庆市涪陵区荔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振江,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柳龙,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其君,男,1970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办事处兴政路17号501室。负责人谭礼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海,重庆佳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涪陵名扬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徐其君,周振江、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涪陵名扬物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章友(特别授权)、被告周振江委托代理人柳龙(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海(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其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涪陵名扬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被告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与周振江与涪陵区白涛街道三门子村1组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有三被告承建三门子村1组的居民点安置房,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6日在原告处购买所需型号钢材33.843吨,价值133342元;2013年3月10日购钢材3.508吨,价值1413.06元;同年3月29日购钢材6.187吨,价值24212.00元,三笔合计171685.05元。被告提货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同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约定如未按期支付,则每天每吨支付5元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和违约金为止。2014年7月2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货款和违约金282525.16元,并承诺同年7月15日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承诺,请求法院判决:一、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及违约金282525.16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支付资金利息;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辩称,被告周正江、徐其君系挂靠我公司与三门子村一社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二被告系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承建过程中,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钢材及二被告承诺应付的违约金均应当由二被告负责清偿,与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振江辩称,其与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并非挂靠关系,周正江系该公司职工,周正江的行为是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被告徐其君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周振江以被告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的名义与涪陵区白涛街道三门子村1组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承建三门子村1组的居民点安置房。后被告周振江分别于2012年12月16日在原告处购买所需型号钢材33.843吨,价值133342元;2013年3月10日购钢材3.508吨,价值1413.06元;同年3月29日购钢材6.187吨,价值24212.00元,三笔合计171685.05元。被告提货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同年1月16日,被告周振江、徐其君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约定如未按期支付,则每天每吨支付5元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和违约金为止。2014年4月24日被告周振江、徐其君再次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约定此款于同年6月15日前付清,否则,该款由被告周振江、徐其君二人共同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2014年7月2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货款和违约金282525.16元,并承诺同年7月15日一次性付清,逾期,该款由被告周振江、徐其君二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记录,承建合同,收条,承诺书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双方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振江以被告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的名义与涪陵区白涛街道三门子村1组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承建三门子村1组的居民点安置房,因被告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认可,该协议对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具有约束力。后被告周振江在原告处赊购钢材,并用于该工程,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将钢材卖给被告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付清所欠货款而未付清,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振江、徐其君在原告索要货款期间,多次承诺对所欠钢材款和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是一种并存的债务承担行为,该承诺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周振江、徐其君未获得被告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相应的授权,原告请求被告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承担由被告周振江、徐其君承诺的违约金110839.11元(即282525.16-171685.05=110839.11)不予支持。又因原被告对迟延付款期间的资金利息未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2日起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涪陵名扬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71685.05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6日起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周振江、徐其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周振江、徐其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涪陵名扬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110938.11元。三、驳回原告涪陵名扬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周振江、徐其君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