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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未洪东与周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洪东,周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未洪东,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成军,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赤峰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未洪东与被告周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连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洪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未洪东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500元,本息合计40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成军未答辩。原告未洪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原件2枚,证明被告周成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成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且原告所举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至2015年3月18日,但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对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未洪东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15年4月27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4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连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美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