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某与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尹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694号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罗全斌,十堰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尹某。委托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江某诉被告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全斌、被告尹某的委托代理人曹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后夫妻生活不正常,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于2012年8月10日在民政部门离婚。由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锐威工程机械经营部经济大权一直掌控在被告手中,经营收入自然也被被告存在自己的名下,在离婚时,被告否认有夫妻共同存款,原告当时为了早日解除痛苦,也就轻信了被告。谁知离婚没几天,他人找原告索要货款,原告才发现被告该支付的欠款没有支付,同时也发现被告将夫妻共同存款全部存在自己的名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不但不给一个合理的解释,反而趁原告不注意悄悄拿走原告家的账本及欠条予以威胁。为此,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226532元,原告应分得一半即1132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证明协议书上载明没有共同存款与事实不符。2、银行查询明细四张,证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账上有226532元。3、十堰市茅箭区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在2012年11月起诉。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如果对这份协议有异议,应该行使撤销权,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是在2012年8月10日离婚的,离婚时账上余额只有36532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226532元;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裁定书中“视为被告不明确”就不能达到原告诉讼中断的理由。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不属实,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双方离婚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离婚时双方已经将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完毕,原告的诉请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后来离婚后跟原告汇了7万元,而后原告找被告以不还车子为名要了2万元,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找被告的母亲借了7万元,被告的母亲又跟被告汇了1.5万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完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存在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如果双方对协议有异议,应该行使撤销权。2、汇款回单一份,2012年8月13日被告跟原告汇款7万元,证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处理完毕,是对账上36532元余额的约定,证明被告没有将夫妻共同财产隐藏,而是如实分割了。3、2012年9月6日、2014年10月28日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将被告的车子借用了两年,被告找原告要车子的时候,原告找被告又要了2万元被告才取回车子。4、2009年7月9日汇款单一份、手写的汇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的母亲分四次给原告汇款8万元,是原告说做生意周转不过来借的,到现在没有归还。5、2012年6月4日汇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母亲给被告汇的1.5万元,当时说的是用于做生意周转,到现在没有归还。证据4、5同时佐证了双方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才在离婚协议上明确无共同的存款和共同的债权债务。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汇款属实,但与本案无关,是门市部欠他人的货款,有一张卡是用于存货款的,被被告拿走了,并且取走了卡上的7万元,后来原告跟被告联系说如果不拿出来就报警,被告才将这个7万元钱汇给我让我还给厂家;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2012年9月6日的协议只是约定了债务与被告无关,但是夫妻共同存款是应该共同分割的,对2014年10月28日的协议,实际是对2014年9月6日协议的实际履行;证据4中2009年7月9日的汇款单与本案无关,而且是婚前行为;后面三次汇款的手写说明,不清楚是否真正汇款,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5这个我们不清楚,与本案也没有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其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手写汇款情况说明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被告不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中综合予以评判。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8月10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双方约定无共同存款和债权债务,也未添置其他贵重物品。但实际上双方口头约定婚后共同经营的“锐威工程机械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及相应的债权债务归原告享有和承担。在离婚的当天,被告持原告江某用于经营部资金往来的银行卡(卡号62×××12)取款70000元,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后经协商,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将此款归还原告。2014年10月28日,双方就共同财产皮卡货车一辆协议归被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万元。另查明,双方离婚前一天,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62×××14上有存款226532.26元,离婚当天被告尹某将上述存款取出190000元,余款36532.26元在离婚之后的当年已全部取出。原告认为被告隐藏存款,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共同存款226532.26元是否属离婚时因被告隐藏而未处理的财产。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双方的离婚协议未真实地反映双方对财产的处理情况,虽然协议上表述为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但实际上原、被告双方在原告诉讼前已对共同经营的商铺、皮卡车、原告卡上的70000元进行了处理,存在争议的是上述共同存款是否已处理的问题。原、被告在将近二年的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商铺,原告认可商铺的经营收入由被告掌管,从原告申请法院查询被告的一张银行卡的存取交易情况看,可以说明该银行卡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已办理,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有隐藏共同存款的故意,故对原告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主张被告有故意隐藏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对该存款是否离婚时未处理,被告抗辩此存款是在离婚时双方协商处理后分配给她的,离婚后亦由被告全部取出,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说明双方在离婚时对此存款已进行了处理,相反,被告在对此笔存款是否处理的问题上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综合全案情况可以确信原告主张离婚时该笔存款未处理的事实存在。对被告抗辩的时效问题,因此笔存款不能认定系被告故意隐藏,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可以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争议的存款按离婚时双方实际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处理。综上,上述争议的存款依法应予以再次分割,考虑到被告系女方,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着适当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酌情由原告分得8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江某人民币80000元;二、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49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尹某负担8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玉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