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溧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傅某与被告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傅某甲,男,1991年1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苑,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经某,女,1990年1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贤伟,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响,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某甲诉被告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简恩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熙林、袁苑、被告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贤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班同学,后原、被告在一起打工。由于青春萌动,年少无知造成被告不慎怀孕。××××年××月××日,原、被告婚前生一子叫傅某乙。由于儿子出生时,原、被告自己尚未成年,其儿子出生后一直由爷爷奶奶照顾、抚养至今。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在性格上差异很大,无法沟通。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本就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其中一次长达4个月,为了改变夫妻感情,让被告安心,双方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不但没有改善,反而更加不好,更无法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协商离婚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儿子傅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经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初中同学,很早就自由恋爱,有很深的感情基础。双方在一起生活了9年,感情很深。到目前为止,双方并没有出现感情不好或感情破裂的任何事实。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并非本人的意愿,而是其父亲要求原、被告再生孩子,而被告曾做过人流,导致目前无法生育,原告在其父母的强行要求下提出离婚。原、被告的孩子已经上小学一年级了,正是需要双方作为父母抚养关照的时期,原告提出离婚是对自己、也是对孩子不负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傅某甲与被告经某曾系同学,双方于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傅某乙。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计划生育二胎,但因被告经某于2015年3月份被查出患有继发性不孕症,双方因是否通过“试管婴儿”生育子女产生分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南京市鼓楼医院门诊病历、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傅某甲与被告经某婚前已同居数年,并生育了儿子傅某乙,婚后双方亦无原则性矛盾,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并维护完整的家庭生活。现双方虽因是否生育二胎的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今后如能加强交流与沟通,建立正确的生育观,双方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综合原、被告感情基础、婚后感情、矛盾产生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简恩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喻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