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与李文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李文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3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负责人XX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清华,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李文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与被告李文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建军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汪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还款期为2012年6月4日。截止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3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主体信息;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最高额担保小额借款合同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4、记账凭证及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复印件、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客户回单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26日已向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5、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5月27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8275元及利息10382.97元。被告李文和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法律对证据的要求,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4日。2008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725元本金。截止2015年5月27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8275元及利息10382.97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本院认为,��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借款28275元及利息10382.97(截止至2015年5月27日止),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粱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