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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与陈应珏、陈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陈应珏,陈康,湛江安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1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负责人黄朝滨,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国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该支行职员。被告陈应珏,女,住湛江市赤坎区中山。香港居民身份证号:5803()。被告陈康,男,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中山。身份证号码:7612。被告湛江安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法定代表人李志民,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诉被告陈应珏、陈康、湛江安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强,被告陈康及被告安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丛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应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应珏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房按字湛江分行霞山支行2010年金海湾030号),原告向被告陈应珏发放410000元贷款,被告陈应珏以其位于湛江市赤坎区金城路81-99号金海湾一期A-B幢1502房(以下简称1502房)提供担保,并办理了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编号:粤房地预登湛江YG字第0100020932号),同时由被告陈康、安康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陈应珏应每月向原告还款2079.61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已累计3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应珏仍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陈应珏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所对应的贷款提前到期(解除该借款合同)。2、被告陈应珏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76758.86元及所欠利息(截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暂计为2076.34元,2014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被告陈康、安康公司对上述贷款债务负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原告对被告陈应珏提供的位于湛江市赤坎区金城路81-99号金海湾一期A-B幢1502房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康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属实,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贷款本息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只是逾期支付本息,并没有拖欠本息,且每次支付均是通过网上划转。原告陈述被告已连续拖欠三期到期贷款本息,这也与事实不符,如真存在拖欠贷款本息情况,原告应催收,但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也没见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安康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但应以涉案抵押物作价抵偿债务后,仍不能清偿的贷款本息,再由被告安康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陈应珏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应珏(借款人、抵押人)、被告陈康、安康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房按字湛江分行霞山支行2010年金海湾030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应珏发放贷款410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与本案诉争的相关条款主要内容为:第一条:贷款种类与金额。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410000元。第二条:贷款用途。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座落于湛江市赤坎区金城路81-99号金海湾一期A-B幢1502房,建筑面积为84.94平方米。第三条:贷款期限。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3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利率。4.1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4.2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五条:放款。5.2借款人授权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湛江安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第六条:还款。6.1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日为还款日;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第九条:罚息。9.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认。第十条:违约及违约责任。10.2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第二十三条:23.2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如下列条件同时满足的,保证人对该等条件同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A、本合同第16.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B、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第十四条:抵押物。14.1抵押人自愿向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五条:担保范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十七条:抵押物的处分。17.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14.8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A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第二十二条:保证方式。保证人自愿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七条:借款人和担保人承诺。27.3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2010年2月22日,三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后,原告依约于同年3月10日向被告陈应珏发放贷款410000元,《个人贷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10000元,贷款月利率3.415‰,每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三方于当天办理了1502房的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湛江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编号为粤房地预登湛江YG字第0100020932号。《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载明,房屋坐落湛江市赤坎区金城路81-99号金海湾商品住宅小区(一期)A-B幢1502房,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预告登记义务人为被告陈应珏。被告获得贷款后未依约偿还本息,累计36期供款逾期,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陈应珏已拖欠原告利息2076.34元。经催收无果,原告以被告违反《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据》、《借款人还款历史明细记录表》、《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进行贷款业务。原告与被告陈应珏、陈康、安康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遵照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陈应珏却未能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应珏在还款过程中,连续逾期达36期,现原告根据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陈应珏偿还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76758.86元及利息2076.3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应珏将自己所购1502房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其不履行前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拍卖或变卖被告陈应珏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康、安康公司作为该借款保证人应对被告陈应珏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借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终止履行。由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是:贷款发放时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调整后及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因合同提前解除,原告请求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标准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应珏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与被告陈应珏、陈康、湛江安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房按字湛江分行霞山支行2010年金海湾030号)。二、被告陈应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76758.86元及利息2076.34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对被告陈应珏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湛江市赤坎区金城路81-99号金海湾商品住宅小区(一期)A-B幢1502房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康、湛江安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应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982.52元(原告已预付),由以上被告共同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 华审判员 韩 剑审判员 吴嘉嘉二〇一五年六月××日书记员 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