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三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常俊敏与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俊敏,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270号原告常俊敏,洛阳市液化气公司物业科退休职工。被告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商城东路与玉凤路交叉口向东3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张国真,职务:总经理。原告常俊敏诉被告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俊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俊敏诉称,我于2014年10月7日在洛阳市建设路郑州狮龙电动车直营店内签了参加“0元购车”活动,存入20000元,期限四个月,于2015年2月6日到期,合同到期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归还我20000元,期间店内根据合同供我一辆狮龙三轮电动车免费骑用做品牌质量体验,然而2015年2月6号,我去店内按合同约定取钱时已是人去店空,店门上玻璃贴有店内员工梁娟电话,我拨通电话,说明要求,梁娟向企业法人张国珍电话告知,数天过去无有音讯。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保证金20000元及超日违约金(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中,原告常俊敏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交的2万元现金,用期为四个月。2、2014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内部员工零元购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拿了2万元,期限是四个月,从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如果到期被告不还钱,按照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014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经营的电动车品牌做宣传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原告常俊敏(出款方)与被告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供车方)签订了《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内部员工零元购车协议》一份,约定:“出款方自愿将资金贰万元交付给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期限为四个月,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供车方根据活动内容交付给付款方一辆电动车。以便内部员工更好体验本厂电动车的质量,方便员工推广、宣传。为保证出款方的资金安全,供车方自愿用公司的全部资产作为担保。供车方必须按照协议规定的期限,凭收据和供车协议按期兑现承诺,如果不按期归还供车资款,供车方应按出款方的所借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常俊敏(乙方)与被告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一份:“工作岗位为公司职员,工作地点为洛阳或甲方指派的其他地点。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除一方在本合同届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明确向对方提出异议,否则本合同自动续展一年。合同生效前提为必须签订一份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内部员工零元购车协议,否则本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原告常俊敏出具收据一份:“兹收到常俊敏交来现金人民币贰万元。(用期四个月,提付三轮电动车一辆)”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公司多次讨要该款项未果,故诉入本院,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常俊敏与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了“零元购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退还2万元保证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的诉求,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实际损失数额,而被告逾期未返还该2万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在资金占用利息上,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明显高于其可能受到的损失,故本院予以适当调整,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被告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相应免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常俊敏人民币2000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玮玮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