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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1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林,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鑫、申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先后进入西平县国际商贸城“时尚女人阁”、“秋红的店”、“思博少年”三家服装店实施盗窃,在“时尚女人阁”盗窃人民币两千余元,在“秋红的店”盗窃人民币两万七千元,在“思博少年”盗窃人民币两千余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退还“时尚女人阁”服装店店主穆某甲三千元,退还“思博少年”服装店店主董某甲二千元,退还“秋红的店”服装店店主范某甲二万七千元,并得到上述三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4月12日,周某某到西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穆某甲、董某甲、范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退赔三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欣广审 判 员  苑林林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