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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锋、张树志、古奇永与林春会、孙殿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锋,张树志,古奇永,林春会,孙殿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00362号原告张锋,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原告张树志,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原告古奇永,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王长峰(三原告共同委托),系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春会,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赵彦,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殿柱(下称第二被告),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锋、张树志、古奇永与被告林春会、孙殿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锋、张树志、古奇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峰、被告林春会的委托代理人赵彦、被告孙殿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锋、张树志、古奇永诉称,原大石桥市汽车客运公司于2003年7月1日将大石桥至汤池线路的辽HXXX**号客运班车承包给被告孙殿柱经营,被告孙殿柱于2013年9月21日将其承包经营的辽HXXX**号客运班车转让给被告林春会经营,被告林春会于2013年10月16日又将该车转让给我们三原告经营至今,均有《买卖车协议》为凭。大石桥市交通局于2009年4月21日以7500万元将其所属的原大石桥市汽车客运公司的经营权及部分资产拍卖给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司(有出租协议书为凭)。我们三原告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决定,依据大石桥市交通局与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自愿签订的《协议书》,按照市政府制定的大石桥至���池线路客运班车月管理费指导价每台客车1800元计算,从2009年5月1日起补交到2015年3月1日止,每台每月补交月管理费差价款为537元(2000元-1463元)。依据《转让协议》之规定,2009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计51个月的月管理费差价款27387元应依法由被告补交,现我们三原告已为被告垫付补交月管理费差价款27387元,有我们三原告与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日签订的《经营合同》和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等为凭。我们三原告为了主张权利,依法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我们已为被告垫付的月管理费差价款2738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林春会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孙殿柱辩称:我经营的车辆于2013年9月16日转让给被告林春会经营在前,原告所述的《协议书》在后,我毫不知情,与我无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林春会、孙殿柱之间买卖车协议一份,证明第一份协议2013年9月16日之前该车在被告孙殿柱手中经营,并且该协议约定在2013年9月16日以前发生的一切事宜均由被告孙殿柱负全部责任。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被告林春会和三原告之间买卖车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中林春会将辽HXXX**号车转卖给三原告,证明该车在2013年10月16日以前发生的一切事宜均由被告林春会负全部责任。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大石桥市汽车客运公司部分资产及经营权出售、部分资产出租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大石桥市圣通公司竞买原客运公司。被告林春会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孙殿柱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4.大石桥市交通局和大石桥市圣通客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份,证明信访车主在协议当中需按市政府指导价补交月管理费差价款。被告林春会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孙殿柱认为该协议书是在其转让车辆协议之后与其无关。5.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司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三原告和大石桥市圣通客运公司签订经营合同,并且执行市政府指导价。被告林春会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孙殿柱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车2013年9月16日之前由其经营,而这个经营合同是2009年5月1日三原告与圣通公司签的,其不知情。6.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三原告已补交2009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这个期间的月管理费差价款。被告林春会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孙殿柱认为与其无关,此协议是在2015年3月12日所签,是在其卖车之后,其毫不知情,依买卖协议也不应当由其负责。7.月管理费差价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三原告已补交该车月管理费差价款。被告林春会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孙殿柱认为没有盖章无效,与其无关。8.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三原告已补交月管理费差价款27387元。被告林春会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孙殿柱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林春会、孙殿柱未向本院举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相互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虽然系复印件,但被告林春会、孙殿柱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七、八份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考证,虽然被告林春会没有无异议,但被告孙殿柱存在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五份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考证,虽然被告林春会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孙殿柱有异议��且该合同签订于2009年5月1日,三原告经营该车辆是从2013年10月16日之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值得商榷,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六份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考证,虽然被告林春会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孙殿柱有异议,且该还款协议是三原告与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司2015年3月12日自愿签订的,即使该协议真实、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亦应由合同双方履行,而不能归责于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1日,大石桥市汽车客运公司将其部分资产及经营权出售、部分资产出租给赵继仕,赵继仕成立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汽车客运公司出售前将辽H759**号(辽HXXX**号车的前身)客车承包给被告孙殿柱经营,被告孙殿柱经营到2013年9月16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林春会,双��约定2013年9月16日以前发生的一切事宜由孙殿柱负责,2013年9月25日以后发生的一切事宜由林春会负责;2012年油补归孙殿柱,2013年油补归林春会。2013年10月16日,林春会将该车转让给三原告,双方约定2013年10月16日以前发生的一切事宜由林春会负责,2013年10月16日以后发生的一切事宜由三原告负责。另查,孙殿柱经营期间向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进站费至2013年8月。本院认为,被告林春会将车辆经营权转让给三原告,双方签订的买卖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孙殿柱将车辆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林春会,双方签订的买卖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三原告与被告孙殿柱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三原告向被告孙殿柱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三原告与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故三原告向被告林春会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锋、张树志、古奇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锋、张树志、古奇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淑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诗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