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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蒋彩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彩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09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彩萍,无业,;因吸毒于2015年4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国刚,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彩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彩萍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周国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毒品事实2015年1月13日下午,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临浦派出所民警在对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戴家桥村被告人蒋彩萍的租房进行检查时,查获6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的可疑晶体及1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可疑颗粒。其中6包可疑晶体共重48.9669克,1包可疑颗粒重0.0682克。经鉴定,在上述可疑晶体和可疑颗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甲基苯丙胺已依法收缴入库。被告人蒋彩萍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上述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彩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材料单,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蒋彩萍在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戴家桥村112号的租房内,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方某乙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蒋彩萍在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戴家桥村112号的租房内,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方某甲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蒋彩萍归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彩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甲、方某乙、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认定本案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还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蒋彩萍的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彩萍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蒋彩萍应当两罪并罚。被告人蒋彩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彩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水琴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人民陪审员  罗媚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乐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