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蒋)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周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蒋)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李全国,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甲。委托代理人宗先栋,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文奇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国与被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先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侯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脾气的差异经常发生争执,感情一直不好。2011年8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处理家庭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侯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份,原告周某与被告侯某甲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在临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侯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等琐事发生过矛盾。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婚姻关系缔结后,双方对于家庭均应尽力尽责予以维系,对于离婚事宜应当慎重考虑。本案中,原、被告恋爱到结婚经过了很长一段时间,双方的婚姻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很长一段时间,并育有一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周某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相互谦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文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