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凌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351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曙光,睢宁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工人。委托代理人吴艳丽,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曙光、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艳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2年11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李某乙,××××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丙。婚后因性格、感情不和,常因琐事发生吵打。被告脾气暴躁,常常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一次用椅子将原告头部砸伤缝合八针,一次用木棍将原告头部打伤缝合六针,还有一次将原告头部打伤导致昏迷,为此原告也报过警,但被告毫无悔改之意。在此期间,原告也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他人劝说,被告也保证改正,加之孩子尚小,原告也未下定决心离婚。由于被告长期对原告进行打骂和虐待,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目前原、被告之间感情还有,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一女李某乙;××××年××月××日,双方生一子李某丙。原告王某现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经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自2003年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至今,已达十余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从双方婚姻的感情现状来看,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矛盾,珍惜长期以来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努力,是可以和睦相处共同将家庭建设搞好的,和好仍然是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