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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郭金莲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金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1547号罪犯郭金莲,女,1985年6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月18日作出(2007)贵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金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7年3月7日起2017年3月6日),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月30日入监狱服刑。2012年12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3月6日)。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郭金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10月起至2015年3月止共获奖励分76.5分,获2013、2014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郭金莲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郭金莲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金莲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六日,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梁秋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晓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