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0780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泽华,乾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系王某甲父亲。刘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2004年6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丙,2007年12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丁,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尽管双方系他人介绍相识,但婚初一段时间两人关系尚好,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对原告的态度逐渐发生变化,双方为日常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2011年正月初三,原、被告发生吵闹后,原告离开被告,期间原告偶尔回到被告住处,但被告对原告不理睬。自2011年10月被告从打工地回乾县老家起,原、被告彻底分居生活,至今已达4年之久。2014年春节,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要求离婚,于是原告起诉离婚,但原告记错了开庭日期,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总之,双方已无任何实质意义的夫妻生活,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孩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从2003年6月起,原、被告均外出在同一城市打工,打工所挣的钱都由原告保管。原、被告曾因被告给照看孩子的父母寄钱之事发生吵架,但夫妻之间因家务琐事及经济压力发生口角属正常现象,且被告从未提出过离婚之事。原、被告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尚未达到彻底无法和好的地步,且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做和好工作。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均未提供证据。通过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2003年4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2004年6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丙,2007年12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丁,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父母生活。2014年8月21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按原告撤诉处理。2015年5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生育两个孩子,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朝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