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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倪建国与徐一平、许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建国,徐一平,许小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235号原告倪建国。被告徐一平。被告许小根。原告倪建国为与被告徐一平、许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2015年3月23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一平、许小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徐一平向倪建国借款80000元,由许小根提供担保。此后,徐一平至今未向倪建国返还借款,许小根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3月5日,倪建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徐一平返还借款80000元;许小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徐一平作为借款人,许小根作为担保人向倪建国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倪建国与徐一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徐一平向倪建国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许小根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徐一平、许小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倪建国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一平返还倪建国借款8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许小根对上述徐一平应承担的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许小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一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徐一平、许小根负担。该1800元案件受理费,倪建国已向本院预交,倪建国同意徐一平、许小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俞利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