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791号原告:陈某某,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刘志成,安徽付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楚道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4月1日在广德县誓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有两个女儿都已成年结婚,由于双方结婚时缺乏了解,父母包办,婚后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婚后不久就发生争吵,由于被告经常不做家务,也不打工挣钱,整天游手好闲,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现因感情不和分居,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根本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现诉请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老房三间归原告所有(西村3号),西村街道上新农村开发购买的新房如果被告转让,被告要将转让价的一半给原告。李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4月1日在广德县誓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有两个女儿都已成年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介绍结婚三十多年,婚姻基础尚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双方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多沟通了解、互谅互让,化解矛盾,搞好家庭。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道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梅昌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