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3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祝振中与张昌军、河南天池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振中,张昌军,河南天池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170号原告祝振中。委托代理人汤路明,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昌军。被告河南天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张昌军。原告祝振中与被告张昌军、河南天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池实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敏及委托代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34.6万元(月息1分),并约定2014年2月28日还清本金及利息。时至今日被告只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3460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4.6万元,并支付利息12.11万元,共计46.71万元。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各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及利息约定。二被告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三十四万六千元整(小写:¥346000),借款期限二十一个月,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壹分,被告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二被告应按借款用途使用资金,原告发现二被告挪作他用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二被告自愿将被告天池实业名下的生产设备和房产土地做抵押,若不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执行以上资产。原、被告于当日签订借款借据,确认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并于当日制定还款计划书,天池实业及张昌军予以确认。2015年4月29日,被告张昌军到庭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目前天池公司已经没有资产,这些债务是自己从担保公司接过来的,自己愿意还款;当时自己担保公司借的有钱,说是接了这些债务在借款总额中扣掉。现在因财产受到限制无法变现,暂无力偿还,希望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约定的违约责任。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给第三人的,应经债权人同意。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生效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存在违约行为,对此本案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本金34.6万元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经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被告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12年6月28日起按合同的约定的月息一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原告直接主张12.11万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未主张部分视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被告天池实业、张昌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天池实业有限公司、张昌军偿还原告祝振中借款本金34.6万元、利息12.11万元,共计46.7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7元、诉讼保全费2855元,共计11162元,由被告河南天池实业有限公司、张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建涛代理审判员 胡向楠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翟自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