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中民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云英与被上诉人嫩江县惠农供销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李广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云英,嫩江县惠农供销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李广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中民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云英,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希发,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嫩江县惠农供销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玉石,男,汉族,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林,男,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云英因与被上诉人嫩江县惠农供销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农公司)、被上诉人李广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希发,被上诉人惠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玉石,被上诉人李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照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马云英在原审法院诉称,惠农公司系经营农药的公司,李广林系该公司下属的广林农资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嫩江县联兴乡销售农药。2014年马云英承包4公顷土地种植大豆,6月份因豆地里长了许多一种名叫“苋菜”的草,无法根除。马云英委托吴双全到李广林经营的农药商店,提出要购买除“苋菜”的农药,李广林给吴双全提供民间配方,具体为每公顷用10%苯磺隆粉剂15-20克,加25%水剂胺草醚(每瓶500克)7-8瓶加助剂1瓶。由于吴双全家有胺草醚和助剂,李广林仅卖给了吴双全4袋粉状白色农药(苯磺隆)。后吴双全按照李广林提供的配方比例,进行了配置并喷施到4公顷大豆地中。秋收时,由于大豆地喷施了上述配方的农药,造成马云英的4公顷大豆几乎绝产,现每公顷仅收获大豆3袋,核540斤。经多次协商未果,现马云英诉至法院,要求:1、惠农公司、李广林赔偿4公顷大豆减产损失42,768.00元[每公顷产大豆5400斤,每斤2.2元,每公顷减少收入为11,880.00元,扣除每公顷收入1,188.00元(3袋×180斤×2.2元),每公顷实际减少收入为10,692.00元,马云英耕种了4公顷,合计为42,768.00元;2、要求惠农公司与李广林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惠农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马云英诉讼请求,理由为马云英本人没在李广林处购买苯磺隆,是吴双全到李广林农药店自己提出要买苯磺隆的,当时李广林没在家,也没有提供配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李广林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马云英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马云英起诉李广林要求赔偿损失42,768.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马云英不曾在李广林处购买过任何农药,李广林也未向马云英提供过任何农药比例及用量,也未与马云英到嫩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过任何调解;2、马云英所受损失与李广林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为吴双全买农药时李广林并不在家,而是李广林女儿李英向吴双全出售的农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惠农公司系经营农药的公司。李广林系惠农公司下属的农资分公司负责人,在联兴乡销售农药。2014年6月份,马云英为了除去大豆田中的“苋菜”,即委托吴双全到李广林经营的农药商店,提出要购买除“苋菜”的农药,李广林卖给吴双全4袋苯磺隆(每袋15克),后吴双全按照民间配方每公顷用10%苯磺隆粉剂15-20克加25%水剂胺草醚(每瓶500克)7-8瓶加助剂1瓶进行了配置,并喷施到马云英耕种的4公顷大豆地中。秋收时,马云英的4公顷大豆减产。诉讼中,马云英申请法院,要求对其使用的配方中的苯磺隆是否是造成减产的直接原因,经法院多方联系,未找到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马云英在李广林经营的农药商店购买了农药苯磺隆与其4公顷农作物减产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马云英要求李广林赔偿减产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马云英诉称,其在李广林经营的农药商店购买了农药苯磺隆后,李广林又给其提供了喷施农药的配方,其按照李广林提供的配方喷施农作物后,造成农作物减产,李广林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因马云英当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且李广林也不认可其给马云英提供过喷施农药的配方,故马云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马云英要求惠农公司、李广林赔偿大豆损失款42,768.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910.00元由马云英负担。判决宣判后,马云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以农药是否为李广林所配制证据不足而驳回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李广林为农药销售专业机构人员,因苯磺隆说明书上记载此药不能用于大豆类阔叶植物,其在主观意识上为明知,在该纠纷处理过程中,李广林已承认自己私自配制农药分包出售给马云英的事实,故本案应依据证据规则作出公正认定。二、原审法院以马云英大豆减产与喷施苯磺隆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确认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马云英所居住的乡镇未使用苯磺隆农药,产量均为丰收。在使用李广林配制的农药后,已出现明显的减产,在种植土地普遍丰收的情况下,马云英使用苯璜隆几乎绝产,减产与自然因素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作出公正裁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云英主张因喷施除“苋菜”农药,而导致其大豆减产,系李广林主动提供的民间药方,但李广林对此不予认可。因马云英委托吴双全购买农药,李广林只向吴双全出售了一种苯璜隆农药,马云英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农药配方为李广林主动提供,马云英主张大豆地减产系与李广林处购苯磺隆的喷施存在因果关系,因农作物减产系自然因素及生长因素等结合作用的结果,现马云英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大豆地减产系喷施苯磺隆所致,亦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此药系李广林所配制。故马云英要求李广林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马云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柳怡审 判 员 曹 伟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仇长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