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72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郝俊杰,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女,汉族。委托��理人马丽蔚,男,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俊杰、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丽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11月6日举行订婚仪式,2011年农历2月18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8800元及8000元金子钱。后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3月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常吵架,2012年8月份左右,双方吵架后被告回到娘家居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叫其回家,被告都予以拒绝。2014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再无和好可能,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王某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8800元及白洋两块。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为了小孩健康成长,不想给小孩造成影响。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请求判令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用6万元,被告带孩子无经济来源,原告应支付被告生活费4万元。原告有第三者,应赔付被告精神损失费。原告殴打被告应支付医疗费用和精神损失费。彩礼款不同意返还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医院检查单两份、诊疗手册一份、门诊交费单两份、诊所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育英幼儿园证明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张丽花等人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1月6日订婚,次年农历2月18日双方按照民间习俗举办典礼仪式,后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当日,经媒人之手,原告方给付被告及父母婚财款28800元,三金款8000元,银元两块,典礼当日原告又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0元及拜礼款11800元;被告父母陪嫁现金10000元、两块褥子、毛毯一块、旅游箱一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有:用拜礼款购买了一台半自动海尔洗衣机,价值800元-1000元,现除旅游箱在被告处外,其余均由原告保管。2012年6月份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受伤就医,原告给付被告15000元作为补偿费。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8月离开家中,与原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王某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8800元及白洋两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说明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分居生活致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一定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仍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双方所生小孩王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小孩王某甲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被告应当酌情返还。双方共同财产有半自动海尔洗衣机一台,��在原告家中,归原告所有为妥。被告的其它辩称理由,因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被告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35280元。三、原、被告双方所生小孩王某甲随被告于某某生活,由其抚养教育,原告王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于某某小孩的抚养教育费用48944元。四、共同财产即半自动海尔洗衣机一台归原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俊杰审���员张玉中审判员 黄舒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婧 来源:百度搜索“”